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2006年10月任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负责人(站长),住(略)。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2006年10月任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防疫员,2008年11月任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检疫员,住(略)。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丙霞、宋某、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刘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构不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董某、刘某丙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均构不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并当庭提供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在田某某卖猪某进行了“瘦肉精”检测,并提供了被告人董某在单位获得的荣誉证书。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提供被告人刘某丙患有疾病某证明及其儿子年幼的证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刘某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董某身为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负责人(站长),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本站检疫员李××和刘某丙,防疫员田××、冯××编造“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防疫员违规开具检疫合格手续的现象持续发生,该站共违规出具x头生猪某检疫合格手续145份,导致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某入市场。先后被中央电视台“3.15”质量周报、焦点访谈、新闻1+1相继曝光,不仅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丙在办理生猪某运手续时,对生猪某进行“瘦肉精”监督检测而出具“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违规出具6179头生猪某疫合格手续59份,导致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某入市场,先后被中央电视台“3.15”质量周报、焦点访谈、新闻1+1相继曝光,不仅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6年10月份孟州市畜牧局在分配防疫员的大会上宣布我是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负责人。我的工作职责是传达上级下达的任务、负责站里的日常工作、搞好个人的包村工作、督促其他工作人员的防疫工作。我既是防疫员,也是检疫员。“瘦肉精”的危害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国家禁用“瘦肉精”。2009年10月10日孟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下发的《孟州市基层动物防疫员开展动物检疫工作实施方案》我学习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整治工作的通知》我也学习过,2010年1月4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保障猪某质量安全的通知》学习过。我都是按照学习的规定去要求下面职工的,但是他们到下边实际工作中是怎么去执行的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过问。局里开会说过让我们必须监督好“瘦肉精”的检测。“瘦肉精”监督检测畜牧局是下放到每一个防检人员,当时防检员都去开会了,只有检疫员可以开具三证。三证下放后,我当时开会给站里人分成两组,李××和田××为一组,刘某丙和冯××为一组,防疫员是协检员。冯××以刘某丙名义、田××以李××名义出证我不知道。我们站的检疫费用我去领,剩余的钱也在我手里。从2010年11月10日局里把开具“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动物产地合格证明、动物车辆消毒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孟州市X区证明、未收购“瘦肉精”生猪某证书等证明的权利下放给我们,由我们负责开具。
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关于“瘦肉精”的危害我没有学习过,动物防疫员开展动物检疫工作实施方案在畜牧局听过,其他记不清了。三证是2010年10月或11月份下放的,经我手检疫有四、五千头猪。我们对“瘦肉精”是监督检测,我没有监督到位没有发现“瘦肉精”的情况。局里让养殖户或猪某纪备试纸,有时候他们没有也不买我们的,外运生猪某纪人说我们要不开票,就在其它地方开票。没有检测“瘦肉精”就开具“瘦肉精”合格证明我没有向领导反映过,也没有人交待过这样做。春节前我去交账时才知道冯××用我的名字开票,我说过冯××,让他别再用我的名字开票了,我也没有向领导反映过。我没有进行监督检测就开具了“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局里要求检测但养殖户和猪某纪不备试纸,我们备有但他们不给试纸钱,所以我们就不检测了。我们是分车检疫,我分的猪某纪是钱××、卓某、李小超三个人。我没有消毒也出具了消毒证。站长给我们分配的经常来拉猪某经纪人,站里有一张经常来拉猪某经纪人的联系名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明:我是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检疫员,同时也管防疫工作。防疫工作做到:一年春秋两季进行集中防疫,平时是月月补防,了解是否有新增养猪某,进行强制免疫。检疫做到:有报检的进行检疫,没有事下去转,看看有没有报检的,碰到了强制检疫。检疫程序:一个是先用眼看看猪某上有没有红点之类的几种病,例如:五号病、猪某、炭疽等,这全部都是用眼看一遍,车装满了再进行检测“瘦肉精”,一般由养猪某或猪某纪进行接尿,然后用试纸检测,按3%进行抽检,我们再看试纸是呈现阴性还是阳性,如果是阴性给出具“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没有这几种病某再进行消毒,然后开具产地合格证明、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消毒证、重大动物疫病某控证明。但在平时工作中,有时候也偷懒,在没有检测“瘦肉精”、没有对拉猪某辆进行消毒的情况下就开具“瘦肉精”合格证明、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消毒证、重大动物疫病某控证明。我们是从2010年11月15日左右开始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的。我共开有五十车左右,大概每车平均有100头生猪。对于“瘦肉精”检测我有一多半都检测了,一少半没有检测,具体数量按我所开的“瘦肉精”合格证明的数量。新闻曝光的那一车猪某没有检测;在报道中说都知道喂“瘦肉精”,我是胡说的;栏目画面上的那头死猪某该做无害化处理的,我没有尽到责任。
2、证人冯××证明:从2010年2月份局里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下放到站里之后,我90%以上都没有检测过,但都开具“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从2010年10月局里把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下放后,报检时我也到场了,只是看猪某否有病,但没有消毒就收费开三证了。我检疫一般都是自己去。我未进行“瘦肉精”检测就出具“瘦肉精”合格证明有五十次左右。“瘦肉精”检测证明大部分是我代签的,站长说畜主、经纪人等随便一写就可以了,“瘦肉精”检测证明是事后伪造的,都是事后站长让我补的,有“瘦肉精”检测证明和产地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略))是我开的,刘某丙的名字是我写的,因为我没有检疫员证,写我的名字不管用,这也是站长董某交待这样写的。票上畜主的名字80%、90%都是我虚拟的,本身就没有这些人。
3、证人田××证明:我作为防疫员的主要职责是,每年春、秋两季到各村各户进行强制免疫,强制免疫的主要对象是生猪某猪某、蓝某、口蹄疫以及家禽的禽流感、牛羊的口蹄疫等,其他时间是下乡进行补免补防,为养殖户新买的动物进行免疫。对出售的生猪某行“瘦肉精”检测监督,对生猪某行“瘦肉精”化验,杜绝有“瘦肉精”的猪某流入市场。按说防疫员不能开检疫证,但实际中也有开的情况,站长董某说过让防疫员帮忙开检疫合格证。董某在站里开会的时候说:让我和冯××开合格证明的时候写李××和刘某丙的名字。养猪某报检后,我先用肉眼检查猪某否有X号病、炭疽、猪某、蓝某、口蹄疫等重大疾病,然后进行“瘦肉精”监督检测,让养殖户或猪某纪接尿,用“瘦肉精”试纸检测是阴性或是阳性,如果是阴性的给出具“瘦肉精”合格证明,装猪某对拉猪某进行消毒,检查这几种都全部合格才开具出县境合格证明、消毒证、非疫区证明,剩下的就是按规定收取每头猪2.5元,按车每平方0.3元的消毒费用。但从2010年10月开始就没有“瘦肉精”检测就开具合格证明。一般我和李××一块儿下去,我印象有二、三十次左右没有进行“瘦肉精”检测而给开具“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每车大概有100头猪。曝光的那车猪某有进行“瘦肉精”检测,也没有消毒,开有三证和“瘦肉精”合格证明。三证是李××开的。画面显示的一头死猪,按规定应该拉到远离生活区地方深埋或焚烧。自己在平时工作中没有检测“瘦肉精”就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4、证人钱××证明:孟州养殖户在喂猪某添加“瘦肉精”的事我知道,这都是心知肚明的事。往外地调猪,装好车后,畜牧局需开三个检疫合格证。在世博会期间,上海的老板来拉猪,带“瘦肉精”检测试纸,人家自己检测,世博会有一段时间,畜牧局的人不给我们开大票了,除世博会以外,平时都不检测。我自己没有买过试纸,我根本不知道在哪里买。除了上海老板自己带试纸过来检测外,其余外调的生猪某没有检测过。从2010年10份左右,畜牧局把开票的权利下放到乡镇,从那以后只要我们装成车,就给我们开具出境合格证明,但从来就就没有检测过“瘦肉精”。
5、证人田××证明:我除了打饲料外还收过猪,给汤旭民和张小伟配过车,我收的猪某从田某运、秦某、田某军等几户收来的。没有进行“瘦肉精”检测。我只认识田××,他到车边转了一圈,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我收养猪某的生猪某添加我卖出去的“瘦肉精”饲料或“瘦肉精”。我介绍收购添加过“瘦肉精”的生猪某一百头左右,猪某从秦某、郭某运、焦建国、焦根力、田某运、田某来、田某军、田某处收的,都卖给汤旭民介绍的收猪某板“小万”了,“小万”将这些猪某卖到南京了。
6、证人郝××证明:我拉的猪某数都卖到南京了。我在拉猪某只见畜牧局的检疫人员开票,没见他们检测过。我只知道他们是赵和镇的检疫员,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7、证人郭××证明:我从今年3月份开始在养猪某添加“瘦肉精”。我每次卖猪某赵和镇的检疫人员就没有去过我的猪某,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到买猪某的大车那里进行检测。我没有报检过,我根本不知道这规定。去年3、4月份买猪某来买猪某带试纸检测过“瘦肉精”,我自己接的尿,没有赵和镇防疫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场。
8、证人杨××证明:我养猪某步比较晚,在和养殖户一起开会时有人说有一种药喂猪某猪某体型比较好,所以我就一开始就用了。我2011年2、3月份卖有20多头猪,其中有一半都喂有“瘦肉精”。畜牧局的人没有去过我的猪某,其它地方检测没有我不知道。
9、证人张××证明:我是从2010年5、6月份开始添加“瘦肉精”,畜牧局的人没有检测过,我的猪某是通过卓某卖的,卖猪某没有人检测,这种猪某看出来,体形好,肌肉发达。我在2011年1月份卖过一次猪,有20多头,到现在没卖过。
10、证人刘××证明:我做猪某纪七、八年了,往外地调运生猪某要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都是刘某丙和一个姓花的给我开的证明,一般是装好后我给他们两人打电话,他们到装好的车边开具三证。他们没有作“瘦肉精”检测,他们开票时填写很少,在赵和开票就没有填写过。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15日这期间外运多少生猪某记不清楚了。
11、证人王×(又名王××)证明:我在2003年与赵文元、赵文昌在化工西某港村办一个养殖场。我们猪某在2011年3月13日通过钱××卖了90头猪,这些猪某过“瘦肉精”。“瘦肉精”是我从一个叫行××的女的在今年年初的时候买的,当时是她一个人送到猪某的,我买了一袋,大约1公斤左右,是一个白色塑料袋,是一种白色粉末,都拌在喂猪某饲料里喂猪某。
12、证人陈××证明:我办了个猪某。去年八、九月份,乡动检站的检疫员召集我们养殖户开会讲不让给猪某“瘦肉精”,还发了一些宣传品,严禁给猪某“瘦肉精”。听检疫员讲给猪某“瘦肉精”,在猪某内残留的东西某人体有危害,对人身体不好,具体有啥危害我不清楚。大约是去年八九月份我在卓某、行××的店里买过两次(大概就是两公斤),每次买一袋。这些都喂猪某,大概去年年底时通过钱庄的老钱卖了,卖了两次,每次有四、五十头。今年没有再喂,主要是害怕国家查。
13、证人行××证明:大概是去年年初时卖给王担武最多一袋“瘦肉精”。
三、书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X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第十四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三)临床检查健康;(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某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2、《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将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苏丹红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用于畜禽。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产品,不得销售:(二)染疫、病某、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整治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生猪某疫监管要与“瘦肉精”监测同步,养殖企业在生猪某栏前要进行“瘦肉精”自检或委托检验,严防有问题生猪某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对企业自检或委托检验结果进行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生猪某出具检疫证明。第三条:畜牧部门要加大对饲料、兽药等投入产品和生猪某殖环节的监管,严格生猪某地检疫,依法查处养殖环节添加使用“瘦肉精”的不法行为。
4、《河南省畜牧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各地要按照“实行防检员一岗双责、生猪某疫与“瘦肉精”同步、养殖企业在生猪某栏前开展“瘦肉精”自检或委托检验”监管的要求,一是要依法督促养猪某户开展生猪某栏前“瘦肉精”自检,自检面要达到100%,自检率不低于2%。二是要严格落实批批检测,每批次检测比例不得低于2%的监督抽检制度。三是要严格执行无“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不得出具检疫证明的规定。
5、孟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孟编(2008)X号文件:经孟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孟州市畜牧局由事业单位改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其主要职责负责全市畜禽防疫、动物及其产品的质量检疫检验等。
6、《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保障猪某质量安全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生猪某疫要与“瘦肉精”检测同步。县X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监督养猪某户在生猪某栏前进行“瘦肉精”自检或委托检验。规模养殖场批量出栏的,检测比例不低于出栏数的3%,散养户每户检测不少于1头。
7、《孟州市基层动物防疫员开展动物检疫工作实施方案》:防检结合办法(1)检疫人员:各防疫中心站的防疫员是实施防检结合的人员,在本站站长统一组织协调下参与动物检疫工作,已获得动物检疫员证的防疫员(下称防检员)具有检疫资格和出证权力。(3)检疫项目授权:动物卫生监督所授权防检员开展除生猪、雏禽以外其它出栏动物的检疫工作。
8、《孟州市“瘦肉精”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第四条:疾控中心负责推行基层防疫员防疫和“瘦肉精”监管“一岗双责”制度,严格执行出栏动物“瘦肉精”监测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生猪某栏和屠宰环节的“瘦肉精”监督把关。对生猪某纪人登记造册......严把产地检疫关,严把动物出境关,对无“瘦肉精”监测合格证明的,不得换发出县境检疫证明。健全检疫记录,确保出现问题可溯及到场户,责任问题可追究到人。第五条防疫员要向畜牧局签订做好责任区内养殖场户“瘦肉精”的监管工作承诺书,各检疫员要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订不出具无“瘦肉精”监测合格证明的检疫证的承诺书。对出栏生猪某取养殖场户自行检测的方法,生猪某栏时,养猪某户在防疫员的监督下,利用试纸对出栏生猪某行“瘦肉精”快速检测,结果为阴性的,养猪某户开具“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证明上由防疫员和检测人员及养殖场户法人(负责人)共同签字。生猪某纪人在申请出县境检疫证明时,要向检疫人员出具所收生猪某“瘦肉精”检测证明,检测证明一场(户)一份,保证所收生猪某批检测。
9、《孟州市外调生猪某疫管理办法》:(1)从2010年11月11日起调出孟州市境的生猪某疫由市X镇办防检员具体实施,并出具《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合格证明》。(2)外调生猪某疫权限下放乡X镇、西某、城伯镇X镇、会昌办。未取得权限的乡站的外调生猪某疫由上述5个乡X乡、河雍办的检疫换证由赵和站负责。(3)外调生猪某疫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生猪某疫操作规程》的规定实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最后装齐车的乡X乡站开具的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以及《“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回收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应粘附在《出县境动物检疫证明》存根后,防疫员出具的《“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经纪人出具的《不收购“瘦肉精”生猪某证书》按顺序装订,去行政服务大厅交费时一并交大厅畜牧局窗口。(6)“瘦肉精”检测每批次不得低于3%,检测由调运人在防疫员监督下自行检测,调运人没有试纸的由乡站提供,每份按15元收取。
10、《孟州市生猪某疫管理办法》:(1)从2010年1月25日起孟州市X镇办防检员具体实施,调往上海的生猪某产地检疫由监督所检疫员实施。(2)收费标准:每头生猪某疫费为2.5元。(3)检疫收入分配:生猪某疫收入每头0.6元返还乡站(其中0.5元为防疫、检疫人员工资补充,0.1元为站内办公费用)。(4)生猪某地检疫证由乡镇防检员出具,生猪某具境动物检疫证由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员出具。(5)乡镇防检员在接到报检后,要立即协调有关人员到本辖区报检指定场户进行生猪某地检疫。(6)乡镇防疫人员到场户后,要先把出栏生猪某耳标号码全部登记到准备出具的“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的背面,再按3%进行“瘦肉精”检测,合格的出具“瘦肉精”监测合格证明。7、防检员凭“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按照《畜禽产地检疫规范》经检疫合格,收取检疫费、出具产地检疫证。
11、2011年孟州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目标管理责任书,第四条:认真落实“一岗双责”,除做好防疫、检疫工作外,一并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打击使用“瘦肉精”等违法行为。站长:董某,防检员:刘某丙、李××、冯××、田××签名。
12、2011年1月12日孟州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通知:对外调生猪某检疫必须进行不低于3%且保证每户至少1头的比例进行“瘦肉精”抽检,确保没有问题的,才能出具检疫证明。
13、被告人董某提供的会议学习记录,内容为:2011年1月15日外出检疫:李××、田××一组,冯××、刘某丙一组。检疫证必须检疫员开证,一证必须一人开。
14、被告人刘某丙开具的检疫合格证,共计59份6179头。
1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16、二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孟州市畜牧局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董某于2006年10月被聘任为孟州市畜牧局动物防疫员,从2006年10月起任赵和镇动物防疫中心站负责人(站长)(无任命文件)。董某、刘某丙二人于2006年被任命为防疫员,刘某丙于2008年被任命为检疫员。
17、聘用合同:证明被告人刘某丙于2006年10月招聘到赵和镇动物防疫中心站任防疫员,2008年11月任检疫员,系畜牧局合同制人员。
18、抓获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四、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及文字简介一份:证明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某经检测流入市场,先后被中央电视台“3.15”质量周报、焦点访谈、新闻1+1相继曝光。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董某辩护人提供田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董某荣誉证书等,以证明董某履行了相关职责以及取得的相关荣誉。被告人刘某丙辩护人提供刘某丙患病某明及刘某丙儿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有从轻处理情节。经质证,公诉机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影响其定罪量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异议成立,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丙身为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工作人员,虽属孟州市畜牧局聘用人员,但属于国家机关从事公务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办理生猪某运手续时,未对生猪某行监督检测而出具“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和相关检疫合格手续,而且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董某作为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负责人、检疫员,不认真履行监管及防疫、检疫职责,致使站内工作人员违规出具三证;被告人刘某丙没有严把生猪某运的检疫手续,对应当监督检测的生猪,没有检测而出具相关检疫手续,导致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某入市场,先后被多家媒体曝光,不仅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且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人民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不能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所提供的被告人董某的荣誉证书及被告人刘某丙辩护人所举证据亦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观点,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