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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上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丙于2005至2006年期间承包信阳的建筑工程,当时李某丁在李某丙工地上负责购买小型材料和后勤生活用品。2006年7月1日,李某丙借李某丁现金x元,李某丙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条,今借李某丁现金壹万元整(系文奇在信阳工地施工时工程用材料款),李某丙,2006、7、X号”。后李某丁多次催要,李某丙拒不还款,李某丁遂诉来院。诉讼中,李某丙提起反诉称,2005年至2006年在信阳市承包建筑工程期间,李某丁跟着李某丙干活,李某丁数次向李某丙借款x元,李某丁出具借支四份,分别为“借支,今借现金2600元,2005、6、17,李某丁;借支,今借现金1500元,2005、6、20,李某丁;借支,今借现金1500元,2005、6、27,李某丁;文奇借支x元,李某丁,2005、7、27”,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丁返还借款x元。庭审中李某丙针对本诉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款关系,是李某丁要在其承包工程中合伙,且李某丁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李某丁辩称本诉为借款纠纷有借条为证,李某丙辩称为合伙纠纷,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李某丁曾多次找李某丙催要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李某丁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反诉李某丁辩称该x元系原告购买工地材料时出具的借支条,后购买的材料又都用于工地,即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支条时间在前,借条时间在后,若有x元借支款,为何没有在借条中折抵有悖常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于2005至2006年期间承包信阳的建筑工程,当时李某丁在李某丙工地上干活,负责购买小型材料和后勤生活用品。李某丙借李某丁现金x元,有李某丙出具的借条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李某丙主张合伙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李某丁曾多次找李某丙催要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李某丁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李某丁主张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就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但李某丁催要借款后李某丙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实际给李某丁造成损失,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可自李某丁主张之日即2010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中,李某丙反诉称李某丁数次向李某丙借款x元。李某丁辩称该x元系原告购买工地材料时出具的借支条,且购买的材料又都用于工地上,且借支条时间在前,借条时间在后,x元借支款未在借条中折抵有悖常理,法院对李某丁辩解予以采信,故李某丙反诉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9日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其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负担。反诉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反诉涉及的x元借款,李某丁称其在李某丙工地上负责购买小型材料和后勤生活用品,借支的钱用在李某丙的工地上,这是李某丁的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丙当庭否认。一审法院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听信李某丁的一面之词,认定事实错误。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丁曾多次向李某丙催要借款。李某丁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三、李某丁应当返还李某丙x元借支款。李某丁在信阳工地干活期间,向李某丙借支x元。由于李某丙与李某丁之间的帐未认真清算,且x元不单纯属于借款,不能认为x元借条出具的时间晚就认为李某丁借李某丙的x元不属实。由于两人是叔侄关系,李某丁起诉,李某丙才反诉。四、x元钱不单纯属于借款,李某丙承揽信阳工地工程后,李某丁也想入股,就投入了这x元,后李某丁见工程款不好要,就提出退伙,李某丙就给他打了一张借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丁的诉讼请求,支持李某丙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款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李某丙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某丙所说的x元,属于工地上的借支款,原审已查明。x元借支款在前,x元借条在后。三、借条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李某丁诉请的x元款项的性质;2、李某丁的起诉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3、李某丙诉请的x元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李某丙借李某丁x元的事实,有李某丙向李某丁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李某丙称这x元是李某丁入股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某丁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即使是入股款,李某丙也已经同意将x元转化为借款。现李某丁持借条诉请李某丙清偿,李某丙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借条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主张时算起,李某丙称李某丁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元的借支款。借支款不等同于借款,结合李某丁在李某丙承包信阳工地负责购买小型材料和后勤生活用品的事实,李某丁的辩称具有可信性,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李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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