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百兰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上诉人广西南宁百兰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兰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于2008年8月21日到百兰斯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1日,百兰斯公司作出了一份《通知》内容如下:“为了完善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请经理或主管在2008年11月21日前收齐部门职员欠缺的人事档案资料……另:公司上月度全体员工例会已经通知的7-10月入职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须在11月26日前到石利华副总处办理补签手续,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自动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转为劳务雇佣关系,公司按工资形式支付劳务费,不再另行通知。特此通知”。此后,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3月15日梁某离职。
2009年7月14日,梁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百兰斯公司:1、支付2008年9月到2009年3月两倍工资的剩余部分x元;2、补缴2008年9月2009年3月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3、补发2009年2月少发的管理提成200元。2010年1月16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百兰斯公司支付申诉人梁某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二倍工资余额人民币x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百兰斯公司为申诉人梁某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诉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养老、医某保险费可由被诉人在上述第一项工资中代扣,再由被诉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诉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三、驳回申诉人梁某其他申诉请求。百兰斯公司对上述裁决第一、二项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3月15日,梁某的工资共计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百兰斯公司应于2008年9月21日前与梁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百兰斯公司亦未通知梁某终止劳动关系,此后,直到2009年3月梁某离职,双方未补订劳动合同。百兰斯公司称其已要求梁某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双方转为劳务关系的主张,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不予采纳。因此,百兰斯公司应支付梁某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桂高法发[2004)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第2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故对梁某要求百兰斯公司补缴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请求,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百兰斯公司应支付梁某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兰斯公司负担。
上诉人百兰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已明确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梁某于2008年9月到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曾任上诉人的区域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初到上诉人处工作时,正逢公司搬迁和装修办公室,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在一个月后的2008年10月份,上诉人曾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甚至还在全体员工会议上提出过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及时补签,而被上诉人总是直接回避或以个人负担重为由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和不愿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为了督促被上诉人等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1日有针对性地印发了一份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中写明:“公司上月度全体员工例会已通告的7-10月入职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须在11月X号前到石利华副总处办理补签手续,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自动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转为劳务雇佣关系,公司按工资形式支付劳务费,不再另行通知”。由此可见,上诉人是主动要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员工清楚该通知却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其行为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11月27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因为根据2008年11月21日《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截止日期前未补签劳动合同的已声明放弃所有权利,并于2008年11月27日起自动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转为劳务雇佣关系,公司按工资形式支付劳务费。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7日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三个月。上诉人已经采用书面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可,而对终止劳动关系后转为劳务关系却认定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显然没有对终止劳动关系后转为劳务关系做出正确的认定,我国的劳动合同法没有禁止终止劳动关系后转为劳务关系。而被上诉人2009年3月15日以申请离职的方式离开上诉人则可以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三、支付金额。本案中是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现其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的双倍工资余额,显然是歪曲了劳动法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本质,被上诉人是恶意利用劳动法。其行为有悖于法律保护劳动者,创建和谐社会的最终目的,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x元;即使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上诉人的过错,那上诉人应当支付三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x元。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的双倍工资余额x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百兰斯公司未与被上诉人梁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通知梁某终止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梁某双倍工资。百兰斯公司主张双方转为劳务关系,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梁某于2008年8月21日到百兰斯公司工作,百兰斯公司最迟应在2008年9月21日前与梁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百兰斯公司支付梁某从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百兰斯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百兰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