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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清诉被告马某、杨某、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李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XX,系李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20岁。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仁福,系固始县农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郑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清诉被告马某、杨某、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5月18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XX、张XX、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马某、杨某委托代理人刘仁福、被告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3日17时30分,在王店乡X村路段,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货车同原告李某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到县人民医院后又送到105医院抢救,被告仅支付9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还需二期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主要责任。为此,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马某、杨某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承担90%比例过高。2、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能承担5000元。3、被告已垫付x元。4、其他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交通费及其他费用请求过高。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并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出院证一份,证明李某于2011年2月3日至2月5日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提供票据7张,计款7824.10元,并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3、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医院收费票据5张,计款x.70元,证明李某于2011年2月5日至2月23日治疗情况。4、淮滨县百姓缘大药房购药票据一张,计款306元。5、交通费票据46张,计款3696元。6、住某、复印材料、招待费、手机费等其他费用票据62张,计款8920.60元。7、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均对原告的证据1、2、3、7项证据无异议。对4、5、6项证据有异议,请求法庭审定。

被告杨某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杨某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方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2月3日17时30分,马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向左转弯后倒车,与由西向东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为此,李某住某共计23天,花医疗费x.80元、外购药花费306元、交通费3696元、其他费用8920.60元。李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

另查明,1、豫x号货车,实际车辆所有权人是杨某,马某系驾驶员。杨某的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被告马某、杨某已垫付x元,其中垫付车费1800元。财产保全期间,交保证金x元,由李某领走,合计x元。其中原告提出有600元票据在被告处未提交,被告认可。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x.8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原告外购药费306元有异议,系原告出院后外购药,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李某系未成年人,不计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因伤情过重,应计算住某至定残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不当,按一人护理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计93天×1人×30元=279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原告因事故身体已经伤残,住某需要加强营养,一次性补助要求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x.46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x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696元,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花费,与人数、次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892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赔偿x.26元。被告称垫付款x元中车费1800元,系被告实际支出费用,原告不予返还,从被告垫付款中扣除。另有医疗票据600元,票据在被告处未提交,被告当庭认可,对此600元不予由原告返还。被告实际垫付款为x元。豫x号车在发生事故的时间内,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杨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用豫x号车在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直接赔偿李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279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96元、其他费用2000元,计x.46元.赔偿时将杨某垫付的x.56元转付给杨某。

二、李某损失的剩余部分x.8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x.44元。李某自付5268.36元。

三、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840元,李某自付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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