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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包头市达丽雅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达丽雅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润文商标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包头市达丽雅鞋城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达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2006年1月6日,达丽雅公司在第28类游戏机、玩某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少年领袖x”商标(即申请商标)。2009年3月9日,商标局经审查,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

2008年3月27日,达丽雅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少年领袖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达丽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中的“领袖”一词虽然在一定的场合可以指向国家、政治团体、群众组织的最高某导人,但该词一般被社会公众通常理解为在某一行业或领域有突出的成绩、起到领头或者表率作用的人。同时,申请商标还包括有“少年”二字作为“领袖”的修饰词,并带有汉语拼音。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中的“少年领袖”词组时,一般会将其理解为少年中的佼佼者或者起表率作用者,而不会将其理解为被告认定的“少年中的国家、政治团体、群众组织等的最高某导人”的含义。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玩某、棋(游戏)等商品上,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对达丽雅公司针对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除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的情况,一般指使用或申请注册商标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和风俗习惯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被上诉人达丽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6日,达丽雅公司在第28类游戏机、玩某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少年领袖x”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机、玩某、棋(游戏)、箭弓、锻炼身体器械、运动球类、体育活动器械、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钓具、护膝(运动用品)。

2009年3月9日,商标局经审查,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少年领袖”内含“领袖”,将“领袖”作为商标使用在所在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2008年3月27日,达丽雅公司以申请商标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更不可能产生不良影响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并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内容如下:“领袖”是国家、政治团体、群众组织等的最高某导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玩某、棋(游戏)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达丽雅公司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里的“其他不良影响”应当理解为,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外,使用或申请注册商标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和风俗习惯等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情况。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少年”和“领袖”两个词组及其相应拼音构成,“领袖”一词可以被理解为国家、政治团体、群众组织的最高某导人,也可以被理解为在某一领域作出突出成绩或起到表率作用的人。鉴于申请商标中“少年”一词用于修饰“领袖”,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其理解为少年中的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起到表率作用的人。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玩某、棋(游戏)等商品上,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上诉人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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