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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某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武陟县三条龙东200m路北。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某原某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31岁,汉族,大学文化。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某有限公司,住址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商丘交通运输集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址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楼。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张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二运公司)及原某原某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雒某某、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的驾驶员马芳强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超速行至京港奥高速公路XKM+700M处时撞上因大雾而停驶的二原某的豫x/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六大队高管六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芳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车辆因事故造成直接损失x元,经了解被告商丘交运集某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某的合法权利,原某请求判令被告商丘交运集某赔偿二原某车辆损失6850元及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6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3、协议书一份。4、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及原某的车辆损失。

被告商丘交运集某辩称,合理部分按比例承担。

被告商丘交运集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合理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交运集某和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丘交运集某对证据4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的鉴定价格过高,对于停车费和施救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证据4异议认为,停车费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此三项费用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鉴定结论损失金额6850元认为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商丘交运集某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0年10月16日,驾驶员马芳强驾驶商丘交运集某豫x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京港奥高速公路至北京方向x+700M处,因天气大雾,撞上前方停于路面的原某的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六大队,高管六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芳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支付其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600元。原某的事故车辆经湖北省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为6850元。原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马芳强,商丘交运集某系名义登记车主,二原某起诉时,本院已行驶释明权,二原某仍仅向商丘交运集某主张权利。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还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某方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原某原某安,该车登记在原某武陟县二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某、他人的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驾驶人员马芳强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某车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商丘交运集某所有,故马芳强对原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商丘交运集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商丘交运集某的肇事车辆(豫x号)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某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685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6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车辆损失2000元。停车费2600元、鉴定费14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3:7负担,即被告商丘交运集某负担4000×70%=2800元,原某自行负担4000×30%=1200元。余款5450元,亦由原某与被告按3:7比例负担,被告商丘交运集某负担5450元×70%=3815元,该款项亦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原某自行负担5450×30%=1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某有限公司赔偿原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某原某安鉴定费、停车费28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号)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原某原某安车辆损失2000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815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某原某安负担30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某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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