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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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州市X路X号上岛咖啡。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王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27日,王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略)号“6星集x及图”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酒某、茶馆、备办宴席、会议室出租、养某、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住所(旅某、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商标局于2008年12月1日以申请商标的文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王某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6星集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王某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数字“6”、汉字“星集”和英文“x”及图形组成,核心部分为“6星集”,其读音与“六星级”相同。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酒某、住所(旅某、供膳寄宿处)等,与可以参与星级评定的宾馆、酒某、旅某、度假村等相关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消费者极易通过对申请商标的认知,将其所使用的咖啡馆、旅某等场所与六星级服务相联系或等同,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等级产生误认。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星级酒某评定标准》中没有“六星级”这样一个等级,但并不能否认相关公众对“六星级”是高等级服务的合理认知。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酒某等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项目提供者的服务等级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咖啡馆、会议室出租、养某、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理由是:申请商标由非固定搭配形式的数字“6”、汉字“星集”、英文“x”和图形组成,其中英文的含义为“六星咖啡”;申请商标的文字是“6星集”,而非“六星级”;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表明并未出现顾客将“6星集咖啡馆”误认为“六星级酒某”的事情发生,一般消费者完全可以将“6星集”和“六星级”区分开来,不良影响亦无从谈起。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

2005年7月27日,王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6星集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酒某、茶馆、备办宴席、会议室出租、养某、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住所(旅某、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

申请商标(略)

2008年12月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的文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12月18日,王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便于识别,符合商标法有关商标申请注册的规定;申请商标没有违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是以消费者的识别为主,而申请商标已经某消费者认可,没有产生混淆,应当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某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某有了极高的显著性,并被广大消费者接受。

2009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酒某等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项目提供者的资质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一审庭审中,王某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星级酒某评定标准》,用以说明在我国的星级评比过程中没有“六星级”这样一个等级,而且星级评定仅限于酒某、旅某、度假村等,没有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咖啡店等服务项目,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项目提供者的资质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经某,王某自2005年起开始将申请商标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X区六星集咖啡店、澄海区X区六星集长平咖啡店、潮南区峡山六星集咖啡店四家咖啡店使用。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形成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生活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判定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应当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系由数字“6”、汉字“星集”和英文“x”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但其核心部分为“6星集”,且“6星集”的读音与“六星级”相同。申请商标使用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酒某、茶馆、备办宴席、会议室出租、养某、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住所(旅某、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所使用的咖啡馆、旅某等场所与“六星级”服务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等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星级酒某评定标准》中没有“六星级”这样一个等级,但并不能否认相关公众对“六星级”是高质量服务的合理认知。故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一Ο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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