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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8.2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08-23  当事人:   法官:許朝雄、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黃秀得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吳志揚律師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0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本件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甲○○、乙○○,茲據其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與訴外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於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契約,由隆成發公司承攬上訴人之空調客車設備更

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隆成發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承攬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已經被上訴人及隆成發公司分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示同意。隆成發公司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

尚有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迄未給付;而隆

成發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億五千萬元,另一億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

尚未支出,因隆成發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命隆成發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一億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七四三六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

,就隆成發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金額及執行費八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

訴人所為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有三千七百三十五萬

五千六百六十七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未一併請

求確認隆成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其從未否認與

隆成發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為由,指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殊屬無據。又上訴人一再抗辯:伊就系爭工

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二、八項之約定得暫停給付,故系爭工程

款債權尚難認已存在云云;復一再表示:得以伊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給付

履約保證金債權與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並明白表示經此抵銷後,系爭工

程款債權已消滅云云,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債

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

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

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仍屬存在,僅履行請求權尚不

存在。上訴人雖辯稱:隆成發公司就系爭工程依約應改造一百十二輛車,

但在合約期間內僅完成三十九輛,完成率僅為三四.八二%,實際履約進

度落後達六五.一八%,就已完成車輛中且尚有待修改項目迄未完成,另

伊亦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就尚未進廠之三十五輛車部分發函表示終止契

約,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得暫停給付工程款予隆成發公司云云。惟隆

成發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尚有系爭工程款尚未領取,則此項工程

款債權已確定發生,縱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屬實,亦僅係上訴人得暫

停給付上開工程款而已,是上訴人據此抗辯上開工程款債權尚不存在云云

,殊不足取。末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

銷。系爭工程款債權,係隆成發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對上訴人所發生之

債權,故該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係隆成發公司。雖隆成發公司已將該工程

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得依據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

規定,於該工程款債權得請求給付時,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以清償該

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九百零七條之規定,須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向隆成發公司為給付,然系爭工程款債權仍屬訴

外人隆成發公司所有,並不因此而使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

人。又被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

上訴人,承諾就隆成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九千二百

五十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可證。上訴人亦辯稱

:因隆成發公司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之五、六條

第六、七、八款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書

面通知撥付履約保證金予伊,伊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發函,限期五日通

知被上訴人撥付六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九元之履約保證金云云,並提

出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函為證。然上訴人此項抗辯縱然屬實,該履約保證金

債權乃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不能以之與隆成發公司對其之

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故上訴人所辯工程款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云云,亦

不足取。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應予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

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

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權利質權之設定,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此項權利質權設定之通則,對於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仍有其適用。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

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八五號

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核

發扣押命令,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八

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命上訴人不得向隆成發公司清償,經上訴人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卷附上訴人聲明異議書函

,已表明其應付隆成發公司共四千九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一元,其中系

爭工程已設定權利質權與被上訴人,惟隆成發公司履約保證金六千九百三

十七萬五千元已逾期未補繳或未辦延長履約保證,施工進度亦嚴重落後,

其將依約扣其履約罰款,須先於應付款中扣抵,若有剩餘再函報執行法院

等情(見一審卷第十二頁)。揆諸前揭說明,即令係為權利質權標的債權

之債務人,以對抗債權人隆成發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為質權人之被上訴

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隆成發公司對其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進

行扣押,所為之異議聲明,似係以上訴人與隆成發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

約定事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並非一味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則

此阻止或排斥債權行使之事由,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第三人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即非不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果

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固非不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工程款債

權存在,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得否除去其所指阻止或排斥債權行使之不

安狀態,尚待研求,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是否全然不可採,自有再事斟酌之必要。原

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法官袁靜文

法官黃秀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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