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叶某提议和提供工具,并伙同叶XX(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区富居楼A座楼下,发现某X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没有锁防盗锁,遂将该车推至贵港市新世纪广场附近,由叶XX在一旁放风,叶某用“7”字型钢撬撬开该电动车的前盖,然后用美工刀割断电门线再以搭线方式发动该电动车将车盗走。当被告人叶某和叶XX驾驶盗得的电动车到贵港市X区国际大酒店附近的路段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扣缴并发还失主韦X。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韦X的陈述、同案人叶XX的供述、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赃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发票、保修登记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收缴并归还失主,可对被告人叶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