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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郭某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立),男。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郭某某租赁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刘某某及刘某某、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刘某某、郭某某租用赵某某的耕地3.09亩建予制厂,后双方发生纠纷。在河集司法所的调解下,双方于2004年10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刘某某、郭某某继续租用赵某某的耕地3.09亩办予制厂。赵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的租地协议无效,并要求刘某某、郭某某将3.09亩耕地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后返还给赵某某。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赵某某与刘某某、郭某某于2004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判令刘某某、郭某某将租用赵某某的3.09亩耕地清除予制厂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后返还给赵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郭某某申请对将来清除予制厂的房屋等一切地上附着物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清除地上附着物、备用沙石料、机器设备的费用和地梁、水泥地坪的建造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某某、郭某某与赵某某于2004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已为生效的(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而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均明知刘某某、郭某某租用的赵某某的是耕地,用于建予制厂,即转为建设用地,且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双方对该无效协议的签订均存在过错,对刘某某、郭某某因清除沙石料、机器设备等一切地上附着物而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某、郭某某将要进行的清除予制厂的沙石料、机器设备等一切地上附着物,是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必然发生的行为,故睢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即可以确认刘某某、郭某某清除予制厂的沙石料、机器设备等一切地上附着物所受的损失为x元。赵某某应于刘某某、郭某某将予制厂的沙石料、机器设备等一切地上附着物清除并恢复耕地原状后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x元。刘某某、郭某某对其主张的已预交鉴定费800元未举出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原告刘某某、郭某某将租用被告赵某某的3.09亩耕地清除予制厂的沙石料、机器设备等一切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后赔偿原告刘某某、郭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某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刘某某、郭某某未提交赵某某存在过错的证据,赵某某只应承担返还租金的义务。二、原审法院依据睢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人陈宗军没有提供价格鉴定师执业证书。且鉴定结果错误。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赵某某收取的租金仅为每年每亩地小麦800斤,从合同签订至今,收取租金总价值不超过x元,原审法院判决赵某某赔偿损失x元于法无据。四、自2008年4月份(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刘某某、郭某某仍未清除占压赵某某的土地,致使赵某某不能正常耕种,给赵某某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审法院在刘某某、郭某某能否清除不确定的状态下判决赵某某赔偿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郭某某辩称:赵某某违法与刘某某、郭某某签订承包合同,致使刘某某、郭某某投入数万元资金,蒙受损失,故赵某某本身存在过错。睢县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人也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赵某某称鉴定人没有资质不符合事实。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科学,赵某某亦未要求重新鉴定。赵某某称原审判决不公,因本案是适用过错原则,赵某某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公。赵某某上诉称其存在损失,该损失不存在。即使存在,亦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是否应赔偿刘某某、郭某某损失以及赔偿的数额。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睢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是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陈宗军持有价格鉴定师执业证书,原审鉴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土地租用合同签订时,双方均知晓刘某某、郭某某租赁该土地用于建予制厂,属非法占用耕地。故该协议的签订,双方均存在明显过错。赵某某称刘某某、郭某某未提供其存在过错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赵某某承担一半的责任并无不当。经查,睢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陈宗军亦持有价格鉴定师执业证书,原审鉴定程序合法。且赵某某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以睢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赵某某称原审法院采用睢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上诉称几年来其收取的租金仅价值1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刘某某、郭某某的损失x元显失公平。因合同无效而承担的过错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并不以其自身获利情况为限。即使赵某某收取的租金少于刘某某、郭某某的损失数额,也应当对刘某某、郭某某的实际损失数额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故赵某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称刘某某、郭某某仍未依(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实际损失尚不存在。庭审中刘某某、郭某某称场地正在清除,且清除地上附着物是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是必然会发生的结果,即刘某某、郭某某的损失必然存在。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赵某某赔偿刘某某、郭某某的损失亦无不当,赵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称刘某某、郭某某未按照(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致使其蒙受损失,因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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