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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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X镇政府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杨某丙及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濮阳县X镇卫生院、濮阳县X镇转供电办公室、濮阳县X镇鸿图内膜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濮阳县X镇司法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

负责人:史某,该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濮阳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一审被告:濮阳县X镇转供电办公室。

负责人:杨某丁,该办公室主任。

一审被告:濮阳县X镇鸿图内膜厂。

负责人:吉某戊,该厂厂长。

一审被告:濮阳县X镇冠民面粉厂。

负责人:吉某己,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濮阳县X镇政府(以下简称柳屯镇政府)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杨某丙及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以下简称供电管理处)、濮阳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柳屯镇X镇转供电办公室(以下简称转供电办公室)、濮阳县X镇鸿图内膜厂(以下简称鸿图内膜厂)、濮阳县X镇冠民面粉厂(以下简称冠民面粉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5)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油田分公司、柳屯镇卫生院分别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将本案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油田分公司、柳屯镇卫生院分别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丙和柳屯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后作出(2010)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柳屯镇政府仍不服,继续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元月14日作出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及询问。柳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刚、丁某某及中原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供电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和转供电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接受了本次调查及询问。柳屯镇卫生院、鸿图内膜厂及冠民面粉厂未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丙一审诉称,2005年11月12日,其在柳屯镇卫生院玩耍时,在该院临街办公楼二楼楼顶被高压电击伤,经抢救治疗,左臂被迫采取截肢手术,家庭为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请求法院判令柳屯镇政府、转供电办公室、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柳屯镇卫生院、鸿图内膜厂、冠民面粉厂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万元。

柳屯镇政府、转供电办公室一审辩称,杨某丙受伤是事实,但该线路的产权及管理人都是中原油田的,应由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责任,柳屯镇政府及内设机构转供电办公室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某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某未尽到监护某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杨某丙的监护某亦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供电管理处一审辩称,杨某丙受电击伤的线路不是该管理处管理的,产权也不是该管理处的,该线路应为柳屯镇X镇政府的,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该供电管理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也无营业执照,上级单位是中原油田分公司。

中原油田分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不是杨某丙电击伤线路的管理人和产权人,中原油田分公司的线路产权应在X号杆以西,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分公司不是公用的供电企业,对事发线路没有法定的管理维护某务,也没有约定的管理维护某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再者,该公司是转供电用户,其与事发线路的用户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转供电行为没有盈利,其亦不是受益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杨某丙的赔偿应由该线路的实际产权人、管理人及用电户承担,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监护某力的责任。

柳屯镇卫生院一审辩称,该卫生院不是事发线路的产权人,对事发线路也没有管理维护某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压警示标志应由产权人和施工人实施,该卫生院不知道事发线路是高压线并且卫生院的楼房建设在先,其建房有合法的建设手续。因此,该卫生院无设立警示标志的条件和义务。供电管理处未按规定转供电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向法庭提交的转供电用户登记表属于格式表,在登记时未向用户说明登记的内容,许多用户均不理解。该登记表和所记录的内容相互矛盾,作为用电户其无权对线路产权进行划分和界定。杨某丙的法定监护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监护某力的责任。

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12日10时许,杨某丙在柳屯镇卫生院西二楼楼顶玩时,不慎被横穿楼顶的仅距楼顶面约一米的6600伏高压线击伤。柳屯镇卫生院的医生遂对杨某丙进行了抢救,当日杨某丙被转至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头部及左上肢电击伤10%Ⅱ°,并对其左上肢做截肢术。杨某丙于2006年3月31日出院,医院费x.07元;在此期间,杨某丙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32元。后因病情需要,杨某丙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上肢电击伤截肢术后,左肱骨慢性骨髓炎,左肱骨下段病理性骨折。于2006年6月5日出院,医疗费x.12元,交通费3563.4元。2006年3月30日,河南省假肢中心根据杨某丙伤残程度出具证明:建议治疗康复后安装上肢上臂肌电假肢,国产普及型价格为x元、x元;因杨某丙未成年,成年前假肢二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5%至10%的维修保养费用,成年后假肢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2%至5%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某人。2006年4月24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丙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杨某丙左上肢肘关节处缺失,为五级伤残。事故发生线路系中原油田分公司柳屯617线路X号杆转供电线路内分支出来,穿越柳屯镇卫生院二楼楼顶分支出去,分支用电户每月向转供电管理处交纳电费。事故发生时,通过柳屯镇卫生院楼顶的线路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杨某丙系非农业户口,其父杨某丙奎系濮阳县X村信用社职工,月工资835元。国家统计局公布各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河南省男性为71岁,一般地区住宿限额标准为40元/天,伙食费标准15元/天。

一审认为:作为转供电方的供电管理处在为此线路供电时,应当有该线路产权人申请的相关手续,对事故线路的产权问题应负举证责任。因供电管理处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应视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为供电管理处。杨某丙在柳屯镇卫生院楼顶被高压电击伤受到的损失应由供电管理处承担,因供电管理处属于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职能部门,故杨某丙的损失应由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杨某丙镇卫生院的楼顶仅距高压线一米且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致使杨某丙被电击伤,柳屯镇卫生院作为事故地点的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丙作为一名年仅6岁的儿童,在没有父母监护某情况下到楼顶玩耍时被电击伤,其父母作为监护某也有一定的责任;中原油田分公司虽然每年向转供电办公室拨一定经费,但根据转供电办公室提供的会议纪要,柳屯镇政府的职责是协助收取电费,并没有明确转供电办公室负有管理职责,故杨某丙诉柳屯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鸿图内膜厂及冠民面粉厂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杨某丙的医疗费无异议,予以采信。杨某丙共住院20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为3075元(205天×15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护某5699元(205天×27.8元/天),残疾生活补助费x.64元(8667.91元/年×20年×60%);安装残疾用具共需(18年-6年)÷2年+(71年-18年)÷4年=19次,残疾用具费用x元(x元/次×19次)、残疾用具保养费x元〔x元×8%×(18年-6年)+x元×4%(71年-18年)〕、安装残疾用具交通费x元(19次×2人×300元/次)、住宿费7600元(19次×10天×40元/天)、护某5258元(19次×10天×27.8元/天);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一、中原油田分公司赔偿杨某丙医疗费x.63元,护某5699元,交通费3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64元,残疾用具费x元,残疾器具维护某x元,住宿费7600元,护某5282元,交通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略).64元的70%计款x.45元;柳屯镇卫生院赔偿总额的20%计款x.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柳屯镇政府、转供电办公室、供电管理处、鸿图内膜厂、冠民面粉厂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及实际支出费用5600元,由杨某丙承担2630元,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x元,柳屯镇卫生院承担4800元。

中原油田分公司、柳屯镇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中原油田分公司上诉称:1、中原油田分公司不应承担“线路产权人”的举证责任,应由杨某丙一方举证证明。中原油田分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和70%的畸重赔偿比例。2、柳屯镇卫生院和杨某丙监护某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亦是主要的,不应只分别承担20%和10%的责任。免除柳屯镇政府、鸿图内膜厂和冠民面粉厂的赔偿责任并加重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处理显失公平。3、残疾用具费和残疾用具保养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

柳屯镇卫生院上诉称:1、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不是该卫生院架设的,产权也不属于该卫生院,故卫生院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2、杨某丙的损失应由线路的产权人承担。3、柳屯镇卫生院尽到了抢救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丙辩称: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中原油田分公司负有对线路产权人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适当。

柳屯镇政府辩称:本案事故不是柳屯镇政府所有的或管理、使用的线路上发生的,也不是政府办公地域上出现的,故柳屯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供电管理处述称:同意中原油田分公司的意见。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可知,濮阳市政府就转供电曾发出专门文件。即,1997年6月27日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1997〕X号《关于印发〈油区X村转供电暂行办法〉的通知》,对油田和地方乡镇的职责分工作出了规定。按照该《办法》的规定,油田单方面的职责是:按照合同向用户转供电、现场勘察转供电方式和地点、转供电设施的施工验收、向乡镇转供电管理所支付管理费;油田与地方乡镇共同的职责是:转供电合同的签订、电能抄表及电费收缴;地方乡镇单方面的职责是:负责辖区X镇1994年以前由濮阳县电业局供电,1994年后由中原油田转供电。另,中原油田分公司与濮阳县2005年3月9日就转供电问题的会议纪要记载:“油田每日向柳屯供电40万度,40万度内油田供电管理处按每度0.42元全额收以,40万度以外用电按市X镇政府在保证油区生产秩序稳定的情况下,油田2005年向柳屯镇政府支付转供电工作经费75万元,由供电管理处按月度从所收电费中返还……柳屯镇政府应严厉打击窃电、窃气行为,确保油区稳定,对有窃电和拖欠电费的用户,可对其进行停止供电。”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按照1997年《油区X村转供电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原油田分公司作为企业单位,按照有关政府文件及其与地方的约定进行转供电,但没有打击非法用电的行政职权。而地方政府则具有治理非法用电、打击窃电行为的行政管理职权,此职权同时也属于《油区X村转供电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政府职责范围,并且油田一方也为此向柳屯镇政府支付了专项管理经费。应当认为,柳屯镇政府未充分履行其管理职责,是非法架设事故线路引起危险状况产生,持续并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故应对受害人杨某丙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中原油田分公司因没有治理非法用电的职责,没有相应的防止和消除危险的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柳屯镇卫生院作为事故发生场所的管理人,应对该处所存在的现实危险明知,在该危险状况存续期间,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致杨某丙作为6周岁的儿童进入该危险场所并被电击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某丙的监护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其居住地附近的现实危险,而未尽到对被监护某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某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住宿费、护某、交通费的确定问题,残疾辅助器具作为代偿受害人身体功能的用具,主要目的在于尽可能的恢复受害人必要的生活自理及学习、工作能力。对于相关费用的赔偿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关于护某赔偿期限的规定,结合受害人杨某丙为未成年人的情况,该院确定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为杨某丙成年后20年,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次数相应调整为8次(满18周岁前3次,满18周岁后5次,更换周期均按4年计算),相应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次×8次)、残疾辅助器具保养费x元〔(x×8%)元/年×8%)元/年×(18-6)年+x×4%)元/年×20年〕,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交通费4800元(8次×2人×300元/次)、住宿费3200元(8次×10天×40元/天)、护某2224元(8次×10天×27.8元/天);超过该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后,当事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可另行起诉。前述费用与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7元,由柳屯镇政府赔偿其中的60%,计x.20元;柳屯镇卫生院赔偿其中的20%,计x.73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杨某丙因电击伤事故造成五级伤残,柳屯镇政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过错责任,故酌定柳屯镇政府赔偿杨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柳屯镇卫生院的过错程度较轻,并在事故发生后实施了积极的救护某施,故酌定柳屯镇卫生院赔偿杨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作如下判决: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7)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柳屯镇政府赔偿杨某丙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某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住宿费、护某、交通费等共计x.67元的60%,计x.20元;赔偿杨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柳屯镇卫生院赔偿杨某丙该判决第二项所列举经济赔偿项目总金额的20%,计x.73元;赔偿杨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柳屯镇卫生院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柳屯镇政府负担x元,柳屯镇卫生院负担4868元,杨某丙负担4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柳屯镇政府负担x元,柳屯镇卫生院负担3742元,杨某丙负担1871元。

杨某丙再审申诉称,二审判决将事故线路认定为非法用电是错误的。因中原油田分公司作为供电人并收取电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柳屯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二审认定残疾器具更换次数为每四年更换一次,且成年后只赔偿20年也是错误的。因河南省假肢中心根据杨某丙的实际情况出具证明为18岁之前每年更换一次,而不是每四年更换一次。

柳屯镇政府再审申诉称,二审判决仅凭推测将事故线路认定为非法用电,并让柳屯镇政府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事故线路上共有二十几个用电户,虽然现在无法查清产权人,但供电管理处却对该线路的用电户进行了登记,并定期管理,定期上门抄表和收缴电费,故并非非法用电。另外,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两次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是相同的,违反法定程序。

中原油田分公司再审辩称,杨某丙和柳屯镇政府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因事发线路的用户并不是中原油田分公司登记并收取电费的合法转供电线路,而是未经登记的非法用电线路。杨某丙和柳屯镇政府无证据证明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是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供电管理处再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脱离实际情况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不予采信。在事故线路产权无法查明,而柳屯镇X区域内用电线路具有管理职责,并在收取了中原油田分公司专项管理费的情况下,未充分履行管理职责,使非法架设线路引起的危险产生,导致杨某丙人身受到损害。柳屯镇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

柳屯镇卫生院、转供电办公室、鸿图内膜厂、冠民面粉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从617线路X#杆向东南方向延伸线路的架设人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清。本案事故线路未按规定安装,且未签订转供电合同。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该线路迅速被拆除。各方当事人均称不知道该线路为何人搭接、何人拆除。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相同。

再审认为:根据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1997)X号文件及2005年油地双方会议纪要,本案所涉中原油田分公司与地方的转供电关系,是在特定地区、特定时间,中原油田分公司以转供电的方式支持地方建设的措施。中原油田在转供电中损失了部分利益,并且向柳屯镇政府支付了专项经费。柳屯镇政府负有明确的打击窃电、窃气行为的管理职责,濮政(1997)X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凡需要油田转供电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乡X区油区X区转供电办公室审批。市X区转供电办公室对符合转供电条件的单位,颁发《用电许可证》。第十六条规定:一切用电设施需经供电方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方可用电。中原油田分公司和地方乡镇政府均有负责转供电合同的签订的职责,若事故线路是经过签订转供电合同后合法使用的,双方均应掌握相应登记资料。现双方均称该事故线路未作任何登记,未提出书面申请和取得《用电许可证》、合格证,故应当认为事故线路属非法用电。中原油田分公司作为企业单位,按照政府有关文件及其与地方的约定进行转供电,没有打击非法用电的行政职权,没有相应的防止和消除危险的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柳屯镇政府收取了中原油田分公司的专项管理经费,但未履行濮政(1997)X号文件和油地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政府职责,是非法架设事故线路引起危险状况产生、持续并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应对受害人杨某丙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60%)的赔偿责任。柳屯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查明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或其他责任人后进行追偿。杨某丙和柳屯镇政府申诉认为供电管理处对事故线路的用电户进行了登记、管理和收缴电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提供的一些柳屯镇用电户向供电管理处缴纳电费的收据并不能确定为事故线路的用电户缴费收据,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在柳屯镇卫生院的西二楼楼顶,柳屯镇卫生院作为事故发生场所的管理人,应对该处所存在的现实危险明知,在该危险状况存续期间,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致杨某丙作为6周岁的儿童进入该危险场所并被电击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终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某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事故地点在二楼楼顶,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该处存在违章架设的高压线路,杨某丙的监护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其居住地附近的现实危险,而未尽到对被监护某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某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住宿费、护某、交通费的确定问题。残疾辅助器具作为代偿受害人身体功能的用具,主要目的在于尽可能的恢复受害人必要的生活自理及学习、工作能力,原终审判决确定的赔偿年限及数额并无不妥。超过终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后,当事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终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某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住宿、护某、交通费与事故发生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及比例分配适当。综上所述,该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某丙及柳屯镇政府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维持该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柳屯镇政府申请再审称:原再审认定事故线路属非法用电明显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柳屯镇绝大多数用电户均未与供电管理处签订所谓的供应电协议,包括柳屯镇政府本身,但供电管理处一直在进行管理、维护某收取电费;退一步讲,即使供电管理处当初不知道该线路是何人所设,但却在以后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对该事故线路进行管理并收取电费,应是对该部分用电户予以了默认,故其应当对该线路造成杨某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中原油田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供电管理处与用电户协议的约定,中原油田分公司不属于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故不应承担该线路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线路在事发后很快被拆除,证明其确是非法用电,中原油田分公司每年向柳屯镇政府拨付专项资金75万元,其职责即是管理打击非法用电,故原再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柳屯镇政府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杨某丙陈述称:本案是否属于非法用电不能明确界定,实际上供电管理处一直在收取着该事故线路上各用电户的电费,故中原油田分公司应承担责任主要的赔偿责任。而转供电办公室也协助油田收电费,故柳屯镇政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转供电办公室同意柳屯镇政府的意见,供电管理处同意中原油田分公司的意见。

依照各方当事人的再审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线路是否属于非法用电线路,中原油田分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线路系6800伏高压线路,该线路在事发后很快被拆除,至今无法证明该线路实际产权人的事实均无异议;2、中原油田分公司和供电管理处对各用电户持有的电费收据上供电管理处加盖的印章均无异议;3、中原油田分公司及供电管理处在原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柳屯镇政府确定转供电线路的产权分界的证据是其颁发给个用电户的情况登记表上自行确定的,柳屯镇政府并未在其上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的规定,本案应属于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案件。该事故线路在事发后很快被拆除,至今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1997年,濮阳市政府根据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发布濮政(1997)X号《油区X村转供电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柳屯镇政府和中原油田分公司共同对油田电力转供电这一高度危险作业的营运及管理负有职责,双方均有签订转供电合同、电能抄表和电费收缴等共同管理职责。而柳屯卫生院系造成触电伤害事故的建筑物所有人,受害人杨某丙当时系未成年人,综合实际情况来看,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系由诸多因素造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根据各致害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原因的程度大小,来确定各致害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比例。原再审亦是依据各方的过错大小确定柳屯镇政府负有打击非法用电的行政职责,应对本案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柳屯卫生院作为事故发生场所的管理人,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某丙的监护某未尽到对其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应自担造成损害的20%的责任。因柳屯卫生院和杨某丙均不是本案的再审申请人,故对该两方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予评述。

关于事故线路是否属于非法用电的问题。首先,供电管理处一直收取该线路上用电户的电费,并出具加盖其印章的收费收据,证明其对该用电户的用电行为是予以认可的;即使按照其陈述的非法用电亦应缴费的说法,供电管理处长期收费而未对该部分用电户进行处理或要求柳屯镇政府予以处置,应是对该部分“非法”用电户予以合法的默认。其次,中原油田分公司和供电管理处均称不属于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但提供的产权分界为“柳屯617线路X#杆”的证据系其在向各用电户颁发的情况登记表上自行标注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转供电行为已与柳屯镇政府就各自的产权分界约定明确的事实。第三,即使中原油田分公司及供电管理处不是该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其作为高压电转供这一高度危险作业的转供电人,应对其长期收费的供电设施负有施工验收和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本案事故线路并非非法用电线路,原再审依据《油区X村转供电暂行办法》确定的柳屯镇政府负有治理非法用电的行政职责,判令其对本案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处理欠妥。中原油田分公司及供电管理处对造成本案损害同样具有过错,故对柳屯镇政府承担60%的责任,应与中原油田分公司各半承担,即中原油田分公司应承担本案损害的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柳屯镇政府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再审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变更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杨某丙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护某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需住宿费、护某、交通费等共计x.67元的30%,计x.6元,分别赔偿杨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50%,计x元,两项共计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7302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负担7302元,濮阳县X镇卫生院负担4868元,杨某丙负担4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6548.5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48.5元,濮阳县X镇卫生院负担3742元,杨某丙负担1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波

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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