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车某诉被告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2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晏DD,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晏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00年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晏DD,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至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晏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且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增进沟通,努力消除隔阂,被告亦应对自身存在错误积极改正,共建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