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德国再建设银行((略)ü(略)),住所地(略)-9,D-(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鲁某夫·里希莫勒((略)üller),第一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卡某顿·韦伯斯((略)),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晨阳,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阿布达比集装箱航运公司((略).J.S.C.),住所地P.O.(略),(略),(略)
申请人德国再建设银行以被申请人阿布达比集装箱航运公司违反双方于2000年7月3日及9月24日签订的“贷款协议”,未按时归还贷款为由,于200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前扣押船舶申请。请求法院扣押在上海港的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籍抵押船舶“(略)”(示芭)轮,以责令被申请人提供22,000,000美元的现金或其他充足可靠的银行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扣押船舶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德国再建设银行的诉前扣押船舶申请。
二、扣押停泊在上海港的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籍“(略)”(示芭)轮。
三、被申请人阿布达比集装箱航运公司应当提供22,000,000美元的现金或其他充足可靠的银行担保及20,000美元的现金看管费用以获取该轮的解除扣押。
四、申请人德国再建设银行应当在船舶被扣押后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周荣庆
代理审判员郑田卫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