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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扣押船舶、申请扣押其他财产案
时间:2002-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上海市锦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

被申请人美国连捷海运公司((略).)住所地美国新泽西洲(略).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浦东世纪大道X号经贸大厦X室。

申请人上海市锦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美国连捷海运公司违反双方订立的代理协议,拖欠港口使费等共计137,566.02美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为由,于200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租用的“浙海108”轮(027N航次)及“浙海315”轮(003W航次)上属被申请人所有的燃油,以责令被申请人提供14万美元的现金或申请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申请人为此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上海市锦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扣押在“浙海108”轮(027N航次)及“浙海315”轮(003W航次)上属被申请人美国连捷海运公司所有的燃油。

三、被申请人美国连捷海运公司应该提供14万美元的现金或申请人认可的其他担保以获取对“浙海108”、“浙海315”轮属被申请人所有的燃油解除保全。

四、申请人应在财产保全后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国梁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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