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志铁、书记员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丙与许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作案工具镊子在合山市某菜市伺机扒窃,当二人发现被害人李某站在粉摊前准备买粉吃,谭某丙负责放风,许某某走到李某身边拿着镊子伸进李某的裤袋内夹出现金590元,因镊子夹钱不稳,钱跌落在地上,许某某捡起钱就跑,李某发现后追上去抓住许某某不放,许某某朝李某的头部打了两拳,用镊子将李某的额头捅伤,这时,谭某丙也冲过去朝李某的背部打了两拳。后来,许某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谭某丙趁机逃跑。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丙伙同他人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提出异议,其没有参与许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的财物,也没有参与许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没有构成抢劫罪,请求法院给予无罪释放。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丙与许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作案工具镊子在合山市某菜市伺机扒窃,当二人发现被害人李某站在粉摊前准备买粉吃,谭某丙负责放风,许某某走到李某身边拿着镊子伸进李某的裤袋内夹出现金590元,因镊子夹钱不稳,钱跌落在地上,许某某捡起钱就跑,李某发现后追上去抓住许某某不放,许某某朝李某的头部打了两拳,用镊子将李某的额头捅伤,这时,谭某丙也冲过去朝李某的背部打了两拳。许某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谭某丙趁机逃跑。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同案犯许某某身上缴得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抢得赃款590元,赃款590元已于2010年6月14日返还给被害人李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6月14日11时20分左右,其在合山市某菜市内青菜行的粉摊买粉时被一名穿红色T恤的年轻男子拿一把镊子偷了裤子口袋内的590元钱,被其发现后就追穿红色T恤男子,到某菜市X路对面抓住该男子,该男子动手打其的头部,并被该男子用镊子刺伤额头,其在反抗中又被另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从背后打其背部两拳,后在一名群众协助下将穿红色T恤的年轻男子抓住,要求立案侦查的事实。
2、物某、书证
(1)提取笔录、扣某、返还物某清单,证实同案犯许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得用于作案镊子一把、赃款人民币590元,赃款590元已于2010年6月14日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的事实。
(2)死亡通知书,证实同案犯许某某已于2010年12月1日因病死亡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石某的证言,证实另外一名男子参与抢东西的男子一起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人,就是被告人谭某丙的事实。
(2)谭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在准备买粉吃时被人偷钱,后其去追偷钱的人。
4、损伤鉴定,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
(1)同案犯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对公安机关提供包括被告人谭某丙在内的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X号相片上的人是和其在某菜市行一粉摊实施抢劫的被告人谭某丙。
(2)被害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对公安机关提供包括被告人谭某丙在内的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X号相片上的人是在某菜市青菜行一粉摊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谭某丙。
(3)证人石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对公安机关提供包括被告人谭某丙在内的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X号相片上的人是在某菜市青菜行一粉摊实施抢劫的被告人谭某丙。
6、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0年6月14日10时许,其到合山市某菜市,见谭某丙也在那里,其和谭某丙商量去偷钱,由谭某丙负责放风,如果被发现或被抓,其和谭某丙就共同打来抓的人,后二人寻找作案目标,转了几分钟就看见一个青年男子在粉摊买粉,其就用镊子夹他裤袋里的钱,钱跌在地上,那男子就发现,其捡钱就跑,其跑到某村口就被那男子抓住其的衣领,其挣脱不开就用拳头打那男子的头部,那男子还是不放手,其就用镊子朝那男子的额头捅了一次,谭某丙也冲上来殴打那男子,群众过来把其抓到派出所。
7、被告人谭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0年6月14日11时左右,其与一个绰号叫“某某”的男子坐在合山市某矿移动公司门口,看见一个20多岁背一个黑包的男子追一个绰号叫“小某”的男子,追到某矿某村口时,小某被那男子抓了,那男子与小某扭打起来,其也跑过去看,看见那男子被小某打得满脸都是血,后公安人员就到了,其没有参与偷钱,也没有参与小某一起殴打抓小某的那男子。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丙出生于19XX年X月X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人之某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谭某丙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丙伙同他人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谭某丙提出其没有参与许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的财物,也没有参与许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丙犯抢劫罪,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石某、谭某丁的证言、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且这些证人证言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谭某丙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及其对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谭某丙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某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罗永文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蓝天禄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莫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