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XX,女,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张XX之夫),男,土家族。
被告张XX(刘XX之妻),女,汉族。
原告盛XX诉某告刘XX、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宪明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以及开庭时电话通知明确表示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与原告之父系师生关系。2003年,原告得知被告欲将自己在南宾镇万寿大道X号B栋一单元底层X号房出卖后装修其X幢X-X号房。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买卖住(略),原告以x元价购买被告欲将出卖的房屋一套及其房内的固定设施,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其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付款后,被告将该套住房交与了原告执业至今。2009年1月,被告单位石柱民族中学通知原告办理分户房产证,原告预交了1500元办证费用后,被告不同意将该房产证办理给原告致双方发生纠纷,同年9月,经被告刘XX同意,石柱民族中学将办为刘XX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经县国土房管局调查后,原告于2011年8月向税务部门交纳了税讫x余元后要求刘XX签字协助办理房产证遭拒绝,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住(略)有效,责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父系师生关系。2003年,原告得知被告欲将自己在南宾镇万寿大道X号B栋一单元底层X号房予以出卖。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买卖住(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刘XX)乙(盛XX)在公平、互某、自愿的前提下,甲方自愿将民族中学校内原集资住房B栋底楼X号房卖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此房,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明确此房属甲方原集资房,无个人房产证,只有学校统一的房产证,其建筑面积为93,属砖混结构,木纹地板,寝室三间、客厅、厨房、厕所及阳台。二、住房总卖价为x元,包括天燃气、水、电、光纤电视闭路户头及热水器、灯具等固定设施。三、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现金支付。四、甲方保证乙方对此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若以后学校需统一办理分户房产证,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其费用由由乙方负责。五、乙方装修此住房,不要破坏主体结构,否则后果由乙方自负。六、七、八、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从甲乙双方签字时生效。刘XX、盛XX在本协议上签字按了指印,盛本孝(盛XX之父)、刘XX之妻张XX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当日,盛XX一次性给付了房款,刘XX便出具了收条表明已收到盛XX支付的x元房款。至此,被告将该套住房交与了原告执业至今。2009年1月,被告单位石柱民族中学通知原告办理分户房产证,原告向石柱民族中学预交了1500元办证费用后,被告不同意将该房产证办理给原告致双方发生纠纷,同年9月,经被告刘XX同意,石柱民族中学将办为刘XX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2009年9月14日,石柱县国土房屋管理局对原告买受的该套房屋进行了勘测并作出石柱县土地房屋权属调查及勘测定界报告,该报告中确认的权利人为盛XX并交纳了相关费用1388元,原告又于2011年8月15日在石柱县地方税务局交纳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契税等税费计x.25元,石柱县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8月15日向石柱县国土局发出了石地税结字(2011)第X号税款结算通知书载明,盛XX已缴清了房屋交易各项税收及规费并已解缴入库,请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之后,原告要求刘XX签字协助办理房产证遭拒绝,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1年起诉某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起诉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刘XX出具的收条、刘XX交与原告的房产证书、石柱县地方税务局的纳税收据、税款结算通知书、石柱县土地房屋权属调查及勘测定界报告书、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住(略),是双方在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在协议中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房款,且向被告所在单位石柱民族中学交纳了办理房产证费用,此时被告仍将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后经多方工作,被告虽将房产证交与了原告,但仍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之义务,被告之为有违自己在协议中的承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对该房已在税务、国土房管部门交纳了契税和房屋结构勘测登记,依法应当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原告诉某判令被告依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张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盛XX办理石柱县X镇万寿大道X号B栋X单元底层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XX、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宪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