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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陆献远,广西蒙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富川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元斌,贺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献远,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元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儿杨珊珊原是一对恋人,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有了小孩,但还没有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日,被告因建造新房缺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为双方已经相当于是亲戚关系了,就爽快地将x元借给被告,岂料,被告建好房子后,因原告无力再借钱帮被告家里还其他债权人的钱,被告就偷偷地将还在哺乳期的小孩从原告与女儿居住的广东开平抱走,从此,与我女儿分道扬镳,对于所借的原告钱款,被告及其亲人、村邻都知道,被告及其父母也都予承认,但经原告一再要求,其就是不肯立字答应于何时予以归还,万不得已,原告只好诉讼与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所借原告x元人民币如数还清给原告。

被告郭某辩称:本案的借贷纠纷经过法庭调查,有的事实清楚,有的不清楚。x元我方拿了,但是这笔钱是借贷还是赠与并不清楚。应该结合全案事实分析,当时这笔钱是原告叫被告下去拿的。当时原告的女儿在被告家生了小孩并在被告家生活,双方一定意义上也是亲戚关系了。作为原告方给女儿或女婿或外甥一笔钱也是很正常的。本地风俗也是有外孙出生后,女方家里给钱慰问的情况。原告除了录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笔钱是借的。而且现在是在被告与原告女儿关系恶化后提出是借的,这也是在情理之中。至于这个录音,是原告有备而来,单方偷偷录音的。所以这份证据应该结合综合情况认定。

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与原告雷某的女儿杨珊珊原是同居关系,且生有一男孩。2010年10月1日,被告郭某因建造新房,向原告雷某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郭某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雷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被告郭某虽没有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但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谈话的录音内容来看,可认定被告郭某向原告雷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因此,原告雷某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辩称该x元人民币系原告给被告的赠款,是原告给被告的工钱一节,因被告郭某并未提供证据予认证实,且辩称理由前后予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给付原告雷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被告郭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明梭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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