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客户经理。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瑞丰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文书。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棉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西范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以下简称区农行)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东营市东营区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东营市东营区西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西范供销社)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程某某,被告生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某某、冯某某,被告西范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被告生资公司为购买磷肥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棉麻公司、西范供销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审查,原告同意发放贷款100万元,并于同年9月30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3375‰,到期日为2000年9月3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生资公司、棉麻公司、西范供销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借款日起至偿还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生资公司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且认为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被告的借款属挂帐停息的范围,被告不应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
被告棉麻公司辩称,1、生资公司在199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系对原借款的续借;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依法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3、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某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某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不能认定保证人继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我公司的保证责任消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范供销社认可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棉麻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生资公司的借款是否属于停息挂帐的范围。
围绕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份(编号分别为017、025、029)。
被告生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棉麻公司质证认为,对编号为X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有异议,原告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该证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西范供销社质证认为,编号为25、X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围绕该焦点问题被告生资公司、棉麻公司和西范供销社未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生资公司提供了鲁财建(2004)X号《关于抓紧分解落实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的补充通知》和东区财字(2002)X号《关于转发<关于复核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两份文件。证明原告对其借款不应收取利息。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借款不在挂帐停息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生资公司、棉麻公司、西范供销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生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6.3375‰,借款期限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0年9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磷肥。被告棉麻公司、西范供销社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即1999年9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生资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向被告生资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生资公司盖章签收;于2002年7月29日、2003年11月18日向被告棉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棉麻公司盖章签收;于2003年3月14日向被告西范供销社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西范供销社盖章签收。
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略).5元,截止2004年3月20日尚欠利息(略).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资公司、棉麻公司、西范供销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生资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生资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被告棉麻公司、西范供销社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表述的内容已很清楚,即要求保证人按某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棉麻公司、西范供销社均签收盖章,且原告的催收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棉麻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号的保证人履某责任通知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该证据已失权。本院认为,该案庭前未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该证据,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棉麻公司认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棉麻公司、西范供销社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生资公司的借款发生在1999年9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磷肥,而两份文件载明的被告生资公司挂帐停息的贷款为1992年底老挂帐,没有明确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也在挂帐停息范围。因此,被告生资公司关于该笔借款原告应当停息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生资公司已支付的利息(略).5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略)元。
二、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支付拖欠的利息(2004年3月20日前为(略).72元,之后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东营市东营区棉麻公司、东营市东营区西范供销合作社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东营市东营区棉麻公司、东营市东营区西范供销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勇
审判员蒋建功
审判员董庆忠
二00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