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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邝某某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10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国营新进农场27队队长。因本案于200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下岗工人。因本案于200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县看守所。

琼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邝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琼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邝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邝某某商量盗卖国营新进农场27队60、X号橡胶林段与南佬小农场交界处的防风林木(台湾相思树),经商议吴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邝某某砍伐。因邝某某没有资金,便找来刘献云出资共同砍伐。邝某某和刘献云分二次交给吴某某3500元后,刘献云便雇请工人砍伐了这片台湾相思树,邝某某从中获利1500元。同年8月间,吴某某、邝某某又商量盗卖国营新进农场27队83、X号橡胶林段的一片防风林木,经商议吴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邝某某砍伐。2003年12月至2004年3月间,邝某某雇请陈某某、姚某某、许某某等人分三次对这片防风林木进行砍伐,并运往海口地区销售,从中获利约(略)元。在这期间,邝某某分二次交给吴某某3000元。案发后,经琼中县林业局派员到实地丈量,并作出技术鉴定,被盗伐的林木面积5.11亩,损失活立木蓄积量56.33立方米。

原判并认定:随案移送用于砍伐林木的桂花牌电锯一把,系陈某某的合法财产;三浩牌电锯一把、油桶一个系姚某某的合法财产。

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邝某某为了获取违法利益,共同盗伐国营新进农场防风林木,致使损失活立木蓄积量56.3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邝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各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令将随案移送的电锯两把、油桶一个分别退还物主陈某某、姚某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邝某某上诉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邝某某共同盗伐国营新进农场防风林木,致使损失活立木蓄积量56.33立方米的事实,有刘献云、陈某某、姚某某等证人的某言,提取的砍伐工具,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等证据可供证实,两上诉人亦多次供认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邝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相互勾结,共同盗伐国有防风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判对两上诉人的行为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上亦于法有据,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无明显偏重之嫌。两上诉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吴某金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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