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同上。
王某与肖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9年12月11日她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未某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后经村组调解,被告仍我行我素,与其来往不断,常因此事俩人多次发生吵闹,被告并对她殴打。2010年7月她即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9月她曾起诉某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他们关系并未某转,即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肖某敏,现在西安石油大学上学;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肖某强,现在白水县尧禾中学三年级上学。婚初二人关系尚可,在2003年时被告与同村X组调处了解,但在随后的生活过程中二人因此事多次发生吵闹。2010年9月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即外出打工并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某到改善。原告一直外出未某,被告亦离家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关系尚可,但在以后生活过程中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关系并未某到改善,致原告再次提起诉某要求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孩子应妥善安置,对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质证,待被告回来后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与肖某离婚;
二、孩子肖某强暂由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花勤
审判员刘红春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