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某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伯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昌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绰号"拐脚雄"、"阿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昌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00五年四月八日作出(2005)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0日海南省叉河水泥厂被全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破产。2003年6月9日海南中院裁定该厂破产还债,并于同年6月23日成立海南省叉河水泥厂破产清算小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进驻该厂,对该厂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承包该厂的琥珀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租赁期满。为维持原叉河水泥厂职工的基本生活,保证厂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维护破产清算期间叉河水泥厂的财产安全,海南中院于2004年2月13日裁定准许琥珀公司继续经营该厂。此前,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等人成立"上访小组",多次上访咨询相关部门和人员,认为清算组制定的破产安置方案不符合规定,且琥珀公司租赁期已满,在破产安置期间仍然继续生产属非法经营,要求该公司停产,于是以"上访小组"的名义多次非法集资上访,多次召集工人聚会,煽动工人停工,多方阻挠公司的生产,意图引起政府重视以达到重新安置的目的。2004年2月4日、5日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等人按照原先制定的计划,亲自或派其他参与人员将写好的"停产通知书"送往该厂以及有关单位。2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等人在厂幼儿园召开会议,陈某甲组织发言说:"要上访,首先要停产,不停产,他们就有钱找关系。现停产通知书已发出去了,决定明天(即2月7日)停产。"接着梁某乙在会上说:"也就要按照陈某甲的讲话,决定明天停产。"会议还安排人员7日阻拦工人上班,使该厂于2004年2月7日被迫停产。
2004年2月18日,被告人梁某乙根据陈某甲的授意张贴开会通知,并于下午3时许,召集工人在工会门前开会。会上,梁某乙手持喊话器称:琥珀公司包装剩余水泥是违法行为,并煽动和组织带领在场的职工、妇女、社会青年等300多人冲击该厂水泥包装车间,不顾在场的公安干警和经警的劝阻,强行冲破防线直奔包装车间追赶包装工人,造成包装水泥工作无法进行,之后又转向对琥珀公司办公室进行围攻,造成办公人员无法办公,一直持续至晚上6时。
2004年4月27日,海南中院裁定:解除原叉河水泥厂与海南琥珀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终止执行海南中院2004年2月13日以(2003)海南民初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4年4月30日裁定:准许三亚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原海南省叉河水泥厂破产财产。2004年5月10日、11日破产清算小组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先恢复生产,一边生产、一边解决安置问题的方案,招收工人准备于5月15日恢复生产。被告人梁某乙却受陈某甲的指意撰写并张贴开会通知,于5月11日下午3时许,在该厂茶店处召开会议,梁某乙手持喊话器,煽动先解决安置问题才能恢复生产,并带领职工、妇女、社会青年等100多人对厂办公楼进行围攻,强行冲进会议室扰乱工作会议,时间持续2个多小时之久,造成会议无法进行,严某影响办公秩序,给恢复生产造成一定的压力和阻力。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行为造成该厂于2004年2月7日至4月27日无法生产,仅月租金一项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到60多万元(每月租金25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大功率喊话器一个,小型VH3.700X型摄像机一台、柯达牌银灰色照相机一部、(略)-900型黑色照相机一部、四本存折(余款人民币1646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无视国法,为实现其无理的要求,煽动工人停工停产并聚众冲击工厂厂区及办公楼,围攻工作人员,长达数小时之久,情节严某,致使国有企业生产无法进行,工厂停产达二个多月,造成严某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策划并组织多人冲击国有企业,严某扰乱企业的生产,系首要分子。二被告人辩解称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梁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没收犯罪工具大功率喊话器一个、摄像机一台、照相机二部及赃款人民币1646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起因是因水泥厂被宣告破产后,厂方没有解决工人的安置费及下岗、养老保险等问题,以及拖欠工人的工资、劳保等费用和违法竟拍国有资产,因此,工人自发地组成"上访小组"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问题。由于问题得不到解决,工人才自发组织停工,并不是上诉人煽动和劝阻工人停工,上诉人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另外,原审判决将工人为上访所筹款项当作赃款和将案外人的摄像机、照相机等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本案发生的背景及其特殊情况,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0日海南省叉河水泥厂被宣告破产后,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等人成立"上访小组",认为清算组制定的破产安置方案不符合规定,便多次召集工人聚会,煽动工人停工,阻挠琥珀公司承包经营水泥厂,造成该厂于2004年2月7日至4月27日无法生产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书,证实2004年2月8日上午,昌江县公安局接到海南琥珀水泥有限公司报案称,原叉河水泥厂少数职工故意曲解国家及省政府政策法规,借口政府在安置职工过程中损害职工利益,成立了"上访小组",有预谋、有计划的采取威胁、谩骂阻止工人上班,导致该公司于2004年2月7日全面停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社会影响;2004年2月18日,昌江县公安局又接到琥珀水泥有限公司报案称,即日下午该公司工人在包装水泥时,被梁某乙等人为首的"上访小组"召集并煽动工人冲击生产车间,造成工人无法包装水泥,之后又围攻公司办公室,导致办公人员无法正常办公,请求查处。
2、证人陈某丙、曾某某、马某某、黄某丁、黄某戊、王某己人的证言,均证实陈某甲、梁某乙等人多次召集工人聚会和集资上访,煽动工人停工,并组织工人分别于2004年2月6日、18日和5月11日阻拦上班的工人以及冲击厂区、办公楼等事实。曾某某还证实,第一次捐款是由梁某乙、孟某某、陈某辛、叶某某等人筹款人民币(略)元,该款交给了陈某甲;第二次是其和颜某某、孟某某、梁某乙负责收捐款,两次其都捐了100元。
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4日其拉陈某甲送停产通知书给琥珀水泥有限公司及海口有关单位。
4、证人王某壬、冯某某、羊某某、陈某癸证言,均证实2004年2月4日陈某甲和覃某保到厂办公室交过一份停产通知书;冯某某、王某信还证实,2004年2月18日下午陈某甲、梁某乙等人煽动工人、妇女、社会青年300多人冲击厂水泥包装车间及厂办公室至下午6时才离开。
5、吴黄某、张平光、陈某科张孝生、洪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04年2月18日下午,梁某乙带领300多人准备冲入厂内时,其六人阻拦被曾某某等人持木棍追赶并打伤吴黄某,曾某某等人还去追赶包装水泥的工人及冲击琥珀公司的办公室。
6、证人潘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严某某、梁某某、邓某某、严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均被陈某甲、梁某乙及"上访小组"的成员威吓,劝阻不要上班。
7、证人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工人的捐款已转交陈某甲用于上访费用,存折本已给陈某甲的妻子何某英保管,余款有一千多元。
8、证人陈某某、颜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用摄相机、照相机拍摄工人冲击厂办公楼的场面,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9、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其二人在一审庭审上否认其犯罪事实,并辩解称其行为均系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利益不受侵害才实施的,上访是公民民主权利,不属于违法及犯罪行为。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
11、书证。(1)琼兼[2002]X号文及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3]X号文件,证实2002年12月10日叉河水泥厂被该小组批准破产。(2)(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3)海南民初字第22-X号决定,证实海南中院裁定叉河水泥厂破产还债及破产清算小组成立的时间。(3)海南中院的(2003)海南民初字第22-X号、22-X号裁定书,证实准许琥珀水泥有限公司继续租赁叉河水泥厂延缓到破产程序终结及破产财产依法移交的截止时间。(4)租赁经营合同,证实三亚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叉河水泥厂的月租金为每月25万元。(5)海南省叉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关于叉河水泥厂停产期间经济损失情况的说明材料,证实该厂停产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60多万元。
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的出生年龄。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无视国法,多次召集工人聚会,煽动工人停工,阻止工人上班,聚众冲击工厂厂区及围攻办公楼,扰乱生产及办公秩序,造成工厂无法生产以至停产两个多月,情节严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判处。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厂方没有解决工人的安置费、下岗、养老保险及违法竟拍国有资产等问题,工人才自发组织停工,上诉人没有煽动和劝阻工人停工,也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又未能提出依据反驳原审的认定;其提出摄像机、照相机等不能没收,但经查该物确属本案犯罪工具,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又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及理由,故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谱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