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庾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庾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屋于2007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庾某辩称:该借款于2007年所借,已经过诉讼时效,但是其同意归还,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归还。
陆某辩称:愿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庾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庾某与被告陆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睦,陆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庾某与陆某离婚,庾某、陆某向何某所举的共同债务50,000元,由庾某、陆某各负担25,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借条、(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庾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现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某与被告庾某应当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庾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庾某、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庾某、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