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X村XX组村民。
原告诉某,被告陈某于2009年6月4日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一份,并附了身份证复印件。事后,原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但被告却始终不提还款事宜,甚至不愿意接听原告电话,至今仍不愿意出面解决此笔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借款的前提是我与原告合伙给咸阳延长橡胶轮胎基地供应钢材,原告给我拿了x元平账,双方货物、资金往来都有记录,最后结算完共赚了x元,原告拿走了x元,本来是对半分红的,原告已经把x元拿走了。原告的财务是他妹夫叶章松管的,最后结算时我索要欠条他不给,过程就是这样。我公司有一份草账,可以和原告对账。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6月4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并附了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没有异议,但辩某双方在合伙做生意过程中,原告已经从红利中将x元借款拿走,只是最后结算时,原告没有将该借条退还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了建行陕西西安太华路大明宫支行的流水账单一份,并称可以和被告对账,本院当庭告知原、被告在一周内将对账结果提交法庭,但被告一直未向本院提交对账结果,也未向本院说明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借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元证据确凿,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清偿。被告辩某双方在合伙做生意过程中,原告已经从红利中将x元借款拿走了,只是最后结算时,原告没有将该借条退还给被告,但被告出具的银行账单系双方业务往来的流水账,反映不出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过该笔借款,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及时向我院提交双方对账结果,故本院对被告以上答辩某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吴某某清偿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35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李欣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