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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李某乙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11月4日提起起诉,本院于某年1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李某乙荣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李某乙荣死亡,本院依据张某的申请,变更涉案房屋受赠人李某乙为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4日申请对其房屋损害原因、损害程度及损失额度进行评定,本院依法指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1年9月23日向李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克保、李某甲,李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张某与李某乙在丁栾商业街南段南北相邻,2010年9月份,李某乙在其房屋南建临街房六间,因李某乙所建房屋与张某的房屋未留间隙及其房屋基础等原因,致使张某的房屋从一楼至三楼多处出现裂缝,并有逐步扩大的现象,对此受损情况李某乙却不予理睬,张某房屋裂缝所受到的损害系李某乙家建造房屋所致,要求李某乙赔偿房屋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李某乙辩称,张某盖房在先,其多占了李某乙0.065米,李某乙的房屋是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所建,未留间隙的是张某,张某房屋出现裂缝是其自身基础出现的问题,与李某乙无关。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张某要求李某乙赔偿房屋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某组:1、丁栾镇政府证明一份,2、建房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张某房屋系2009年初所建,系李某乙邻居;第某组:1、照片13张,发票8张400元,据此证明李某乙房屋造成张某房屋损失的部位、情况及拍照费用;第某组:两份鉴定书及回函,据此证明张某房屋损害系李某乙建房造成的,但对该鉴定书结论有异议,认为其鉴定的技术手段缺乏依据,且有两处未鉴定,造价费用不切合实际,要求重新鉴定;第某组:鉴定费票据1张8200元,据此证明鉴定费用。

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李某乙对张某提交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表示异议,认为第某组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张某的房屋照片,费用也与李某乙无关,对第某组、第某组证据中的两份鉴定书及回函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用不应由李某乙承担。张某提交的房屋照片相互印证,且与实际情况相符,但其提交的照片发票形式不合法,李某乙异议部分成立,对上述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8张某票不予采信;张某称房屋有两处未作鉴定,造价费用不切合实际,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回函中已给与详细的说明,且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所提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双方对本次鉴定费用承担的异议,应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故对双方异议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初,张某在丁栾商业街路东其宅基地上建有三层三间临街房。2010年6月,李某乙荣在紧邻张某房屋南墙外建设了楼房,李某乙荣房屋建造中及建好后,张某的房屋出现裂缝。张某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张某的申请,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房屋损害原因、损害程度及损失额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1]建造鉴字第X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三层楼房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是基础的承载力降低,加剧了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在其自身沉降过程中,又受到南邻附加应力的影响所致。河南国信司法鉴定又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1]建造鉴字第X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房屋需要重建部分工程造价为6668元,张某共支出鉴定费8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相邻不动产人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要防止或避免损害相邻之不动产的安全。张某在其宅基上建设房屋,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张某的房屋建成后,李某乙荣在张某的房屋南邻建造楼房,后李某乙荣死亡,生前将该房屋赠与李某乙,李某乙享有该房屋的物权,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后张某的房屋出现裂缝等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张某的房屋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是基础的承载力降低,加剧了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在其自身沉降过程中,又受到南邻李某乙房屋地基附加应力的影响所致,故对张某的房屋裂缝所造成的损失李某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李某乙承担30%的责任,张某的损失为房屋需重建部分工程造价6668元,按照责任划分,李某乙应承担2000.4元赔偿责任;张某认为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的鉴定结论数额过低,因其未提供证明鉴定结论过低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损失2000.4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某承担3000元,由李某乙承担300元,鉴定费用8200元,由张某承担5200元,由李某乙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某军

审判员韩卫民

审判员杨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关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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