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0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负案在逃的黄某X(已判决)约定在X县一中西附近,向黄某X提供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现金2000余元,帮助其脱逃。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人黄某X、李某、李某、朱某、姜某证言,户籍证明,XXX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黄某X负案脱逃,却给黄某X提供财物助其逃匿,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窝藏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