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农民。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1994年经人介绍他与被告结婚,婚后生两子,婚初双方关系一般,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3月被告以补牙为由,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郭某未出庭亦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高某洲,就读于城关二中二年级,X年X月X日生次子高某帆,现在杜康镇X村小学四年级上学。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3月被告郭某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另查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1寸长虹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副、自行车一辆、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柜一个,转角布沙发一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豪爵125摩托车一辆、本田火之舞50踏板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电脑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感情不和,2010年3月被告郭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孩子抚养费的分担及财产分割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儿子高某洲、高某帆由原告高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红岩
审判员吕军艳
人民陪审员张仲宜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孙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