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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吉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吉林市X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松江交易二厅门前处时,因忽视了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中兴街的行人张××、李某撞伤。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根本死因系交通事故致损伤;被害人李某右股骨干骨折,右侧气胸,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葛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李某陈述,并有书证: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检验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葛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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