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庞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系夫妻。2009年11月13日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9,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一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5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庞某借款359,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庞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玖千元正;还款日期12月31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为陈某甲、陈某乙。承诺书载明:“我和我丈夫陈某甲借庞某叁拾伍万玖千元人民币,于2009年12月底全部归还……”。承诺书落款人为陈某乙。由于二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9,000元的事实。另外,二被告也承诺了借款的归还期限,但至期未予归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359,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某借款359,000元;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5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庞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3元,减半收取3,39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55元,合计诉讼费5,751.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