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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石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与万宁市万城镇中央坡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5-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行终字第8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宁市石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红,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市X镇中央坡农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夏,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某,万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上诉人万宁市石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盘公司)因被上诉人万宁市X镇中央坡农场(以下简称中央坡农场)诉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31日作出的(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5月13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红,中央坡农场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6日,石盘公司向市政府呈报《关于补办土地转让手续报告》,申请补办该公司与中央坡农场土地转让的有关手续,同时提交了1989年8月16日石盘公司与中央坡农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同年8月16日、8月26日,中央坡农场与石盘公司分别签订《补办土地转让协议》,中央坡农场将面积为21.1亩和3.45亩土地转让给石盘公司。市政府根据中央坡农场与石盘公司提交的1989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1999年补签的土地转让协议,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万府函[1999]X号《关于同意补办市石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受)让手续的批复》(以下简称X号《批复》),同意给石盘公司办理上述土地转让手续。1999年11月23日,万宁市土地管理局与中央坡农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11月25日,该局根据中央坡农场、石盘公司《关于要求办理用地转让手续申请》及X号《批复》,向中央坡农场和石盘公司作出万土管用[1999]X号《关于同意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通知》(以下简称X号《通知》),同意中央坡农场将原依划拨取得的两块总面积为24.45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石盘公司,并要求两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市政府给石盘公司颁发万国用(1999)字第(略)号和万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土地证附有地图,附图为万宁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1月对中央坡农场转让的两块土地进行测量后制作的,中央坡农场和石盘公司均在附图上盖章。

另查,石盘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该公司于2000年1月至5月间,分7次向中央坡农场交纳土地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在中央坡农场2000年的现金日记账中有石盘公司交纳土地款的记载。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已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又规定了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还分别规定了: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和变更地籍调查结果对申请人资格、变更内容、变更依据进行审核;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石盘公司与中央坡农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则应共同向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市政府应在其所属土地管理部门对石盘公司与中央坡农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才可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登记的决定。而事实上,石盘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其与中央坡农场不可能在1989年8月16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市政府对这一不存在的事实没有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即以石盘公司在1989年8月16日已与中央坡农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为由,直接批复同意石盘公司补办土地转让手续,并给石盘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予撤消。市政府以中央坡农场起诉超过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该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二条对于涉及不动产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规定,中央坡农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中央坡农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消市政府颁发的万国用(1999)字第(略)号和万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石盘公司上诉称:石盘公司与中央坡农场订立了土地转让协议,并向中央坡农场支付了地价款后,于1999年向市政府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市政府于1999年11月25日向石盘公司颁发万国用(1999)字第(略)号和万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上均有中央坡农场盖章。然而,中央坡农场却于2004年11月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消了市政府颁发给石盘公司的万国用(1999)字第(略)号和万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因为市政府给石盘公司颁发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中央坡农场是知道的。中央坡农场于2004年11月4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虽然第一份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1989年是不真实的,但石盘公司与中央坡农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还提供了双方1999年8月签订的两份《补办土地转让协议》,市政府据此向石盘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完全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维持市政府颁发的万国用(1999)字第(略)号和万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中央坡农场答辩称:石盘公司是1997年9月18日才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其与中央坡农场于1989年8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显然是虚假的,市政府对该事实没有进行调查,便以该协议为依据给石盘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经原北坡镇政府批准,我场与李明丹等人签订契约,约定将我场所有的土地,四至为:东至二十七钛厂围墙、西至欧先进围墙、南至后田村土地、北至便道,转让给李明丹等人作为宅基地。我场于2003年在协助李明丹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才发现该地已转让给石盘公司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央坡农场从发现该地颁证至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市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和"按照《规定》,如果石盘公司与中央坡农场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则应共同向万宁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市政府应在其所属土地管理部门对石盘公司与中央坡农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才可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登记的决定"。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是石盘公司和中央坡农场,而不是市政府。至于土地变更是否申请登记,这也是石盘公司和中央坡农场履行的手续,没有规定转让方与受让方不履行此手续,市政府就不应给受让方颁发土地证。同时,一审判决认为,颁证必须适用《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认定市政府未按上述法律规定颁证,程序违法,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市政府给石盘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由政府签订,其颁证属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不存在申请土地变更的登记。一审以此为理由,认定市政府给石盘公司颁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根据《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涉及不动产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的规定,认定中央坡农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述规定是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从中央坡农场1999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土地出让和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签名盖章,均足以证明中央坡农场对市政府给石盘公司颁证内容是知道的,并且中央坡农场已领取了土地款。一审却认定中央坡农场不知道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央坡农场的起诉。

庭审中,石盘公司提出一审在事实方面遗漏了主要事实,即一审只认定市政府根据中央坡农场与石盘公司1989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但没有认定1999年双方签订的《补办土地转让协议》。本院针对中央坡农场与石盘公司1999年签订的《补办土地转让协议》和1999年双方向市政府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是否提交该《补办土地转让协议》问题进行了审查。经查证,市政府承认1999年办理手续时已提交了1999年的《补办土地转让协议》。在1999年的协议上,有当时的场长卓进桂的签名和农场盖章,同时还有石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的签名和该公司的盖章。中央坡农场现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某知道当时的情况为由,否认1999年签订的《补办土地转让协议》,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央坡农场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转让给石盘公司,双方于1999年8月16日和8月26日补签了土地转让协议,农场也收取了石盘公司交纳的(略)元土地款,其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央坡农场和石盘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共同向万宁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万宁市土地管理局对中央坡农场转让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测量,经审核后同意中央坡农场和石盘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市政府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颁发了土地证。中央坡农场1999年8月16日和8月26日与石盘公司补签的土地转让协议上,有法定代表人的某名及农场盖章。1999年11月万宁市土地管理局对中央坡农场所转让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及测量时,该农场也在地图和地籍调查表上盖章确认,且其后又收取了石盘公司支付的土地款。万宁市土地管理局1999年11月25日向中央坡农场和石盘公司所发的同意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通知书中已明确要求双方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证据充分说明,中央坡农场从1999年11月就已知道土地转让给石盘公司,双方向市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受)让手续,其目的就是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央坡农场现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某知道土地已转让给石盘公司为由,主张其不知道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中央坡农场从1999年11月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认定中央坡农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31日作出的(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中央坡农场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00元由中央坡农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石盘公司已预付,中央坡农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石盘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郑月涛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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