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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宫某与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正宁某人,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正宁某人,无业,系原告之母,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富信,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佩花,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二分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陕西省扶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宫某与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信、李佩花,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经法院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营养费等。经过四年的治疗,其病情严重,未能治愈。现诉某法院,要求1、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责令被告按鉴定结论支付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3、支付医疗费x.85元,交通费3377.5元,住(略).1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合计x.35元;4、诉某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诉某与事实不符,1、依承包合同之约定,刘某乙是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帮工,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该案经法院判决,其已赔付了10万余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予赔偿;4、自2008年法院判决至今已逾2年,原告诉某已超过诉某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晚,原告宫某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刘某乙的陕x出租车在运营至大明宫某影院附近时,遭抢劫致伤。原告伤后于2007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10日在西安唐城医院住院85天,经诊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左颞顶枕部颅骨骨折,额部头皮缺损。其后,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07年5月9日至2007年5月27日),经诊为颅脑损伤术后,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同年原告诉某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07年12月28日碑林法院以(2007)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乙赔偿原告在西安唐城医院、西京医院共103天的住院医疗费x.71元,误某4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00元,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不服该院判决,上诉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8年9月8日以(2008)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原告于2007年8月4日以“脑外伤术后6月,左侧肢体功能障碍”入住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经诊为1、脑挫裂伤后遗症,2、梗阻性脑积水,3、多发性骨化性肌炎,4、左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5、左肩周炎,6、骨质疏松,该住院病案首页记录损伤的外部因素为“摔伤”,住院33天,同年9月5日出院,住院费为5454.5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可去西京医院进一步诊治,或行恢复性功能治疗,2、半年后再行左髋部手术。2008年6月5日原告以“双下肢肿胀2月”入住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经诊为“双下肢静脉炎、脑挫伤恢复期”,住院14天,于同年6月19日出院,住院费为2704.1元,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2009年3月31日原告以“左髋部屈曲畸形、活动受限2年余”入住西京医院,经诊为左侧髋关节异位骨化,住院20天,于同年4月20日出院,住院费为x.23元,出院医嘱:继续左髋关节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另,自2007年7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间,原告分别在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3217.7元,外购药共2640.1元。嗣后,因后续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诉某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碑林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酿成本诉。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某天数以及护理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1年7月26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认为“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左上肢肌力Ⅲ级、右上下肢及左下肢肌力Ⅱ级…,致四肢瘫符合一级伤残标准”,遂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万元,误某时间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按长期护理计算。定残日为2011年8月5日,鉴定费4900元由原告预付。对上述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因摔伤致脑挫伤(华山医院病案记载),以及双下肢静脉炎(中铁二十局)、左侧髋关节异位骨化(西京医院)与原告2007年遭抢劫致颅脑损伤无因果关系,并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为由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市中院以无法定重新鉴定事由不予受理。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另,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某请求为1、医疗费x.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交通费3377.5元;4、住(略)1600元;5、误某x.7元;6、护理费12万元;7、残疾赔偿金31.39万元;8、后续治疗费2万元;9、精神抚慰金2万元,总计x元。原告主张外购药2640.1元,未提交相关医嘱佐证。庭审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病案材料、相关票据、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2月14日受被告刘某乙雇佣,在驾驶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陕x号出租车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害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已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被告刘某乙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现以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9月8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获赔10万余元,此为原告因伤产生的前期损失费用,并未包含原告本案主张的后续治疗、护理以及伤残赔偿等,且原告现主张的损失与2007年诉某属同一债权中的部分,故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现以一事不再理、超过诉某时效为由拒绝赔付之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进行了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被告虽对鉴定人员资格及鉴定内容持有异议,但市中院以无法定重新鉴定事由不予受理,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原告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30元×67天)。原告自2007年2月14受伤至2011年8月5日定残之日共1649天,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误某为x元(x元÷365天×1649天),扣减第一次诉某已付原告的4000元,误某应为x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公安机关的暂住证为凭,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31.39万元(x元×20年)。原告因伤需长期护理,法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鉴于原告目前伤情的不稳定性,护理费以分段给付为宜,扣减第一次诉某已付原告的8000元,护理费为12万元(2000元/月×12月×1人×5年-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377.5元以及住(略).16万元,结合原告因就医、转院的实际,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为6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宫某支付医疗费x.55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12万元、伤残赔偿金31.39万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0元,共计x.55元;

2、被告西安市出租车总公司对被告刘某乙应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鉴定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98元,二被告共同承担x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款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钰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杨某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柏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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