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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服饰洗涤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服饰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某服饰洗涤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7,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浴场提供洗涤业务。2010年1月2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7,500元,并承诺1月底付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洗涤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服饰洗涤有限公司欠款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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