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旺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路小葛某小区B楼X室。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建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花木城南。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旺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旺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伟,被告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旺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份,原告通过一个叫鲁牛的人认识了被告单位总经理刘丰州,双方开始商量购买生产设备一事,刘丰州称被告单位有甘肃生产的直径1.5米X12米的烘干机及配套设备,符合原告年产1万吨有机肥生产线的要求,原告方只需交x元定金即可给原告方送货,2009年8月13日,双方商定全套设备成交价x元,刘丰州要求原告先签订一份x元的协议,再签订一份x元的合同,原告依约将3万元交给被告单位,但被告时至今日并未给原告送货,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定金x元,并赔偿原告差旅费2346元,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付定金应是x元,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全交付定金,合同约定组装完成后给被告付总款的90%款项,现设备组装已完成,但是原告并没有依约给被告付总款的90%款项,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安徽旺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2009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收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收到原告购货款x元。
第二组证据: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及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09年8月13日,而不是合同上书写的2009年9月13日。
第三组证据:2009年8月13日被告加盖公章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总货款实际是x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x元。
第四组证据:2009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配置清单及年产1万吨生物有机肥生产设备价格表各一份,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前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清单及价格表。
第五组证据: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8月14日止,原告与被告经办人之间的短信通信记录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欺骗原告货物已经装好。
第六组证据: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11张火车票价值1294元,郑州4张火车票代购票20元,4张火车票退票费16元,合肥4张火车站销售服务费20元,住所费153医院招待所发票1张,金额936元,出租车发票8张,金额75元,上述费用合计2361元。
被告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安徽旺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举证材料,质证如下: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二组证据的合同中没有标明烘干机的型号,第三组证据协议总货款实际是x元而不是x元,是因为原告降低了配置实际付款才是x元,对协议与合同签订时间问题,协议签订的时间早,合同是协议签订后才签订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仅凭短信整理资料复印件不能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09年8月20日和2009年9月10日的火车票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系,退费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另外认为违约是因为原告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上述费用。
被告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时间误写为2009年9月13日),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烘干机一台,需配输送机、双轴搅拌、破碎机,总价款为x元,定金x元,双方并约定组装调试后付总货款90%款项,需方不承担运费,余款10%质保期内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协议一份,上写明《购销协议》的货物实际价
款仅为x元,余款均返还给陈秀平个人。
另查明,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方供货,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定金x元,组装调试后付总货款的90%。”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定金,尽管与合同约定数额不符,但已超出了双方认可的合同价x元的20%的法定比例,应视为原告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未提供其组装调试完毕的证据,应认定为其未完成组装调试工作,被告关于已完成组装调试工作而原告未支付90%货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组装调试交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迟延履行而致使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亦应支持;原告虽提交了差旅费用票据,但无法证明是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旺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定金x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旺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安徽旺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4元,被告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