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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江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系林州市X村民,于2010年8月申请危房改造,后李某甲违背协议约定,超高建房。2011年4月19日,林州市X乡政府发现李某甲超高建设房屋第四层,便对李某甲下达停工通知书。4月23日,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又对李某甲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5月11日,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对李某甲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其三日内拆除违法建房,但李某甲依旧照常某工,并在第四层楼顶上架支模型板,铺设钢筋准备用混凝土封顶。2011年5月12日早上6时许,林州市X乡政府干部郭XX、侯XX、段XX等人到建房工地制止李某甲的违法建房行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等人对执法人员实施暴力威胁、投掷砖块等行为,致使执法工作受阻,不能正常某行职责。之后又强行将四楼封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手续等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妨害公务,无罪。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扔砖是为了保护公众安全。

被告人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本案情节轻微,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毁损,没有妨害后果,不应定罪。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常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江某某、陈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丙虽在现场进行拍照,但未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作人员执法,行为显著轻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林州市X村民,于2010年8月向郭某庄村委会申请危房改造,后李某甲违背与郭某庄村委会达成的协议约定,超高建房。2011年4月19日,林州市X乡政府发现李某甲超高建设房屋第四层,即对李某甲下达停工通知书。4月23日,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又对李某甲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5月11日,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对李某甲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其三日内拆除违法建房,但李某甲依旧照常某工,并在第四层楼顶上架支模型板,铺设钢筋准备用混凝土封顶。2011年5月12日早,林州市X乡政府干部郭XX、侯XX、段XX等人到建房工地制止李某甲的违法建房行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等人对执法人员实施暴力威胁、投掷砖块等行为,致使执法工作受阻,不能正常某行职责。之后又强行将四楼封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于2010年10月6日开始建房,2010年12月份修建一层后已验收,2011年4月19日乡政府去制止过建房,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给其下达过停工通知书,但其没有停工,2011年4月23日张XX镇长曾到其家做工作要求其停工。2011年5月11日下午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月12日乡政府带领保安队员到其家拆除违章建筑,双方发行争吵,并僵持了一段时间,当时其往房顶上搬砖压铁皮来。5月12日其签的保证书是乡政府人员起草其签字的,但没执行。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其外甥李某甲家2010年阴历8月份拆旧建新,一层盖成后,听李XX说乡政府让他签字领危房改造补助款,听说协议的内容是让盖两层半。2011年4月下旬房子建到第四层并打好圈梁后乡政府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停了七、八天又制好顶,5月11日夜里,准备绑好钢筋然后打顶时突然停电,5月12日早上乡政府派人来拆除房屋。为阻止乡政府人员强行拆,其用锤掀砖另外几个人住下扔,其往下扔了几块。郭某丙在公路上扔石块砸了。风景区管委会去李某甲家下过停工通知。

3、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2011年5月11日下午,李某甲家将四层钢筋绑好,也拉回石碴,准备打顶,因为晚上停电,他们家没有打顶,5月12日早上,其听见李某甲的妻子姜XX呼喊“乡政府的人来掀房子了”,就去取相机照相,照相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其当时火气很大就上了李某甲家的房顶,顶上已铺好钢筋,支好模型板,李某甲搬砖,李某乙砸碎后往下扔,其在房顶上一会儿石板岩派出所高所长到房顶上去叫李某甲,其就下来了。照的相片给了李某甲。

4、证人张XX的证言,2011年5月11日,石板岩乡干部郭XX配合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到李某甲家给其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让其停工,后群众举报李某甲不但没有停工,反而想连夜用水泥打房顶。5月12日早石板岩乡政府配合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制止李某甲家违法建房。李某甲家新建房顶上站有多人,他们用砖块向工作人员砸,其中有郭某X、郭某丙、李某乙、姜一X。当时去的乡干部有郭某X、郭XX、徐XX、郝XX、侯XX、段XX等人。

5、证人郭某X的证言,2011年4月23日发现李某甲违法建房后,其和常XX、郭X及郭XX到李某甲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时建房三层封顶,正在垒第四屋。后又多次到李某甲家处责令其停止施工,李某甲家仍继续违法施工,5月11日其和郭XX一起到李某甲家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李某甲不听,并要进行四层封顶。5月12日早,根据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安排其和郭某X等人由石板岩乡干部配合,到李某甲家制止建房,遭到李某甲家纠集人员暴力阻拦,其中有几名男子从楼顶上扔砖块,李某甲吵的很凶“谁到跟前砸死谁”。目前李某甲家四层已封顶。

6、证人郭某丁证言,根据政府与李某甲家危房建筑改造协议不能超过八米高。2011年4月23日向李某甲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时李某甲家三层已封顶。5月11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李某甲家将四层7c好钢筋,准备封顶,害怕四层用水泥封顶后不好拆除,5月12日早上,风景区X组织了七、八个人,由石板岩乡政府配合到李某甲家制止其违法建房,到现场后好多人又喊又骂,并朝工作人员投掷砖块,工作人员无法靠近。

7、证人常XX的证言,李某甲家的违法建房位于风景名胜区内。李某甲签定建房合同是二层起脊总高度为八米,他违背协议超高为四层,施工期间风管委多次制止,但李某甲家依旧施工,采取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没起到任何作用。2011年5月12日早,其和郭某X、郭X等执法人员,由石板岩乡人民政府干部配合到李某甲家制止违法建房,到现场后几名男子从房顶上往下扔砖块,并喊叫“谁往前走砸死谁”,房顶上的人员有李某甲、姜一X、李某乙、郭某清、郭某X,还有一个女的。使工作人员无法靠近。

8、证人郭XX的证言,对李某甲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房行为通知书后,李某甲家不但不停工,还继续违法施工。2011年5月12日乡X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再次到其家制止违法建房,李某甲家已纠集好多人在建房处周围阻拦、喊骂,并从四楼顶上往下扔砖块砸工作人员,致使工作人员无法靠近。

9、证人段XX的证言,2011年5月12日早上6时许,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常XX、郭某X等人让乡政府工作人员配合制止李某甲其违法建房。到现场后,李某甲家新建房顶上站有多人,二楼及三楼及房顶上的人对工作人员乱骂,并用砖块乱砸,还有人在喊:“谁敢过来就砸谁。”其看到郭某X、李某乙、姜一X不停的用砖块向工作人员乱砸,致使工作无法开展。

10、证人李某戊的证言,2010年8月,郭某庄村李某甲家危房改造拆旧建新,为了防止李某甲超高,就让李某甲签合同规定“总高度为八米”。

11、证人侯XX的证言,2011年5月12日早上6时许,乡政府工作人员配合林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一块到李某甲家制止其违法建房。据了解前一天李某甲家已绑好钢筋准备封顶。李某甲纠集其亲朋到房顶,向工作人员投掷砖块乱砸,使工作人员无法靠近。

12、证人宋XX的证言,2010年8月初,上级布置危房改造,其村有李某甲家,当时危改户需要提供申请、协议等。在签订协议时,其告诉李某甲的父亲李XX房屋是二层半封顶,不能超高。2011年1月,是李XX和会计李某X去乡政府签的合同。5月12日,乡政府去制止李某甲盖四层。

13、证人李某X的证言,2011年1月左右,李某甲的父亲李XX让其带着公章到乡里办危房改造手续。二人到乡政府李某X的办公室,其起草了一份内容是李某甲在老宅基地内建房、墙砖用本地的红石垒砌、房子要求两层起脊,总高度为八米、建房如违上述条款的一切后果自负的协议,并盖上公章,后李XX在合同上签了李某甲的名字。5月12日,乡政府去制止李某甲家盖房,听说李某甲家的人用砖头从楼顶朝乡政府的人和车砸,但没砸住人。

14、证人杨XX的证言,2011年4月21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其书写的,实际时间是2011年5月21日,李XX去其家让其出具的。5月12日,宋XX通知其乡政府要去制止李某甲建房,让其去参加,到现场,乡政府人员在和李某甲在协商处理。

15、证人郭某X的证言,2011年4月19日下午,其和郭XX去李某甲家送达停工通知书,当时李某甲家三层已封顶,正在垒第四层墙。其告诉李某甲家必须停工,李XX、李某甲妻子姜XX、李某甲的母亲都在场。

16、证人王XX的证言,2011年5月12日早晨其醒来见郭某丙从外面回来,说乡政府来人制止李某甲家建房,回来拿照相机,其出去看见乡政府有很多人,郭某丙照相,其上前并往回拉他,拉回郭某丙后,不知道他又去哪了。

17、书证:①领导批转材料;②石板岩乡X乡政府对李某甲建房行为多次要求其停工,并对建房要求不得超高;③林州市X区管委会证据材料,证明李某甲家所在地属风景区管理范围;④政府文件及石板岩乡政府证明,证明李某甲建房审批手续不齐全;⑤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妨害公务的行为;⑥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实施妨害公务行为,本案情节轻微没有妨害后果,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丙只是在现场进行拍照,但未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作人员执法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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