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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薛某甲、崔某、薛某乙、鲍利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鲍××。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甲、崔某、薛某乙、鲍利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薛某甲、崔某、薛某乙因多年在绥德塑料厂务工,故常年租住在绥德县龙湾。2010年2月28日晚,崔某与薛某乙乘坐薛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张×驾驶鲍利东所有的陕x号公交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之后三原告去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薛某甲诊断为:左x骨折,鼻骨骨折,颌面部皮肤多处裂伤;住院29天,花医疗费x.48元。崔某诊断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住院45天,花医疗费x.8元。薛某乙诊断为:1、左眉弓裂伤;2、轻度颅脑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花医疗费x.65元。三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鲍利东支付医疗费等x元。此次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张×负主要责任,薛某甲负次要责任。薛某甲的伤残程度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薛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薛某甲从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期间为322天。崔某的伤残程度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崔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需x元。崔某从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期间为322天。该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陕x号公交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薛某甲、崔某、薛某乙在绥德塑料厂工资分别为每天60元、50元、50元。

另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统计数据,2010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某、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责任应当以违章行某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事故原因的大小,过错的程度由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由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认定,而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等合理经济损失就应当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分别由肇事双方予以承担。而又因陕x号公交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所以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请应该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三轮车及车上物品的损失,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已融入城市生活之中,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辨称本案中受害人的赔偿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及免赔率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又称投保人未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的辨称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鲍利东辨称此次事故因原告酒后驾驶急转弯撞到公交车上,再加上当天雨加雪,道路较滑,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而其为三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当另案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薛某甲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27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x.48元;崔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35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5元;薛某乙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x.65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x.65元。三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租床费1200元,薛某甲、崔某的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x.9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误工费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租床费等共计x.19元;由鲍利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租床费等共计x元(已付)。2、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三原告负担1260元,由被告鲍利东负担2940元。

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鲍利东所有的陕x号公交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商业险部分鲍利东对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中鲍利东准许的合法驾驶人张×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时应扣除免赔率20%。2、对三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应按医保用药范围确定其合理费用,对不合理费用应依法剔除。3、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上诉人认为应以陕西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4、对被上诉人薛某甲、崔某的误工费计算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按90天认定二被上诉人误工时间比较合理。5、对被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800元上诉人认可,但对租床费400元不予认可。6、对被上诉人薛某甲、崔某伤残的鉴定费4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1、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多承担的x.99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薛某甲、崔某、薛某乙答辩认为:1、上诉人诉称应当扣除免赔率20%没有证据支持。2、上诉人核损差错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医疗费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上诉人认为以2011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违反了法律给予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规定。误工期限的计算上述人损解释有明确的规定。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受害人损伤程度支付的必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至于住院期间的租床费400元,是答辩人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当属于赔偿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鲍利东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与薛某乙乘座薛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张×驾驶鲍利东所有的陕x号公交车相撞,造成薛某甲、崔某、薛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负主要责任,薛某甲负次要责任。鲍利东所有的陕x号公交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薛某甲、崔某、薛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其对免赔率已经履行某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范围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以陕西省2010年人身损害标准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按九十天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薛某甲、崔某、薛某乙所支出的租床费、鉴定费,是其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给受害人赔偿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8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惠子芳

审判员闫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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