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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8月1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5日,杨某在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U-x号货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6日零时至2010年5月2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某、倾覆、坠落…”。合同签订后,杨某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5294.49元。2010年1月3日,该车在济源市博鑫公司发生翻车,导致杨某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和吊车费800元,共计x元。后杨某向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理赔时,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以事故情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按照合同约定向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翻车保险事故。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该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杨某不是该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是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给杨某出具的保险单上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杨某,行驶证车主为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为使用。”该内容可以证明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对被保险人杨某是该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的事实已经进行了认可,故对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倾覆指的是“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根据其提供的第二张照片可以明显看出杨某投保车辆只有一轮离地,不符合“倾覆”的条件,故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但是杨某入的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根据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负责赔偿1、碰某、倾覆、坠落…”。从杨某提供的材料维修明细可以看出,是保险车辆在翻车时二梁及二梁以上的部件发生的损坏,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但是对能否够上“倾覆”发生分歧,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杨某维修车辆和支付施救费共损失x元,该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保险金额范围之内,且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对此无异议,现杨某要求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x元。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2010年1月3日,杨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济源市博鑫公司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贾丁丁、张龙龙查勘第一现场,并拍摄现场照片。在查勘过程中,发现豫x号货车一组轮子离地,不属于保险责任,报省公司车险部,该案件拒赔。其与杨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对《营业用汽车保险损失条款》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这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该条款附则的定义,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以“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驳回其意见,扩大了其义务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确实发生了两轮离地的事故,并在翻车过程中导致大梁扭曲,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到现场拍照时车辆恢复了原状。对保险事故不应仅以事故结果为依据,还应考虑事故发生的过程,否则对被保险人不公平。综上,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对保险车辆能否构成合同约定的“倾覆”情形产生争议,依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来看,该条款第四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某、倾覆、坠落…”,而本案保险车辆在翻车时,车体部分触地,车辆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造成了二梁及二梁以上部件发生损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符合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争议的处理原则,可以认定本案的保险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情形的保险事故,人寿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应予以理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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