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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和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和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0日在丹凤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关系不睦,被告隔三差五跑回娘家致两人未建立起真某的夫妻感情。2007年4月被告和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原件二本;4、X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5、证人张XX、严XX、何XX、雷XX、严X自书证明共5份。

被告和某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和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2月20日在丹凤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居住其娘家不归,2007年4月被告和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XX村委会证明和某人张XX、严XX、何XX、雷XX、严X自书证明以及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被告之母李XX、舅父李XX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合议庭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不足二年又无子女,于2007年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和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家让

人民陪审员王军正

人民陪审员周霞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彭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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