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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能株式会社与厦门市宝达照相机有限公司、坤联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北京宏发钟表眼镜公司电子钟表门市部、北京宏发钟表眼镜公司侵犯专利权案
时间:2006-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20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佳能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大田区下丸子3丁目30番X号。

法定代表人御某洗冨士夫,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振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宝达照相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乐安商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宏发钟表眼镜公司电子钟表门市部,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负责人林某某。

被告北京宏发钟表眼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甲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1947年6月6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佳能株式会社诉被告厦门市宝达照相机有限公司(简称宝达公司)、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坤联公司)、北京宏发钟表眼镜公司电子钟表门市部(简称宏发门市部)、北京宏发钟表眼镜公司(简称宏发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能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生、于振强,被告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兴彪,被告坤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宏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能株式会社诉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先后两次在宏发门市部购买了与之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略)宝达(略)数码摄像机(以下简称涉嫌侵权产品)三部,随机附带的说明书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宝达公司。宝达公司的网站上写明其生产基地为坤联公司。同时,坤联公司的网页上也显示该公司生产并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略)”和“宝达”的商标档案记载的商标持有人均为坤联公司,涉嫌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也为坤联公司。所以,坤联公司与宝达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宏发门市部实施了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宏发门市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宏发公司应该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制造、销售(略)宝达(略)、DV5及与此类型号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数码摄像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与原告(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相近似的数码摄像机;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四、赔偿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相关调查费以及律师费合计(略).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佳能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2份证据:

证据1-2为(略).X号专利的专利证书与专利登记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证据3-7为国家专利局出具的检索报告以及原告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美国、日本申请专利的专利公告和目前在美国、日本申请专利的法律状态,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其法律状态的稳定性。

证据8-9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过程的公证书以及涉嫌侵权产品,证明宝达公司、宏发门市部以及宏发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10-21为宝达公司以及坤联公司网站内容与两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信息中心登记注册资料公证书,坤联公司的商标注册档案和所申请专利的专利公告复印件,证明坤联公司制造、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

证据22-30为(略)。X号专利的公告文本以及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保护的产品在设计上具有相似性。

证据31-32为调查取证的费用发票和支付的律师费用发票,证明支付的相关费用金额。

被告宝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宝达公司的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宝达公司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同时,在原告专利申请前就有相近似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被告宝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证据1:记载有数码摄像机图片的《亚洲录影世界》杂志相关页面复印件共46页,用以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优先权日之前已在刊物上公开发表。

证据2:2002年3月出版的《万家科学画报》载有摄像机图片页面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优先权日之前已在刊物上公开发表。

被告坤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嫌侵权产品是坤联公司所生产。坤联公司并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故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发门市部辩称:其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与被告宝达公司以及坤联公司没有直接的购销往来。原告到宏发门市部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恶意取证。

被告宏发门市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证据1:宏发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2:宏发门市部在北京美乐照相器材商行的订货单以及相对应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宏发门市部属于宏发公司下属门店,有独立经营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发门市部辩述内容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佳能株式会社于2002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摄像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于2003年6月1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7。

2005年4月25日和2005年9月23日,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会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在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的宏发门市部购买了同一款数码摄像机共三部,两次购买各获得《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相机各附有《使用说明书》一份、合格证一份及其他资料一份。公证人员某购买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书所附的《使用说明书》(节本)显示所购摄像机型号为“(略)”,说明书第17页、“合格证”及所附的该相机的说明材料上均标注有“厦门市宝达照相机有限公司”及其公司地址。所附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分别为“宝达(略)”;“宝达(略)”,规格“DV5”。发票上盖有宏发门市部业务专用章。

2005年3月4日,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处,会同公证员用该处计算机进入互联网,输入http://www.(略).com,在所显示页面上点击“关于宝达”,所进入的页面上左侧显示“关于宝达”和“生产基地”两个栏目,该页面是关于厦门宝达照相机有限公司主营业务及其“宝达”((略))相机的介绍。点击“生产基地”,所进入的页面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的介绍,其中有“从事自创世界品牌‘宝达’((略))照相器材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的描述。点击页面上方“产品资讯”栏目,所进入页面显示有数款数码摄像机、数码相机及自动相机等的图片,数码摄像机中包括dv6、dv5和(略)三款。点击“(略)”可以显示对该款摄像机的详细说明。

第692期、665期商标公告上记载注册号为(略)号、(略)号“(略)”和“宝达”商标持有人均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略)。5、名称为“摄像机(DV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亦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2006年5月31日,宏发门市部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核定,准予注销,并收缴其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第(略)号登记簿副本、本专利公告、(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第(略)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的涉案摄像机、第X号公证书、第692期、665期商标公告、(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注销核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本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通过对本专利与在被告宏发门市部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相对比,两者均是摄像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故具有可比性。涉案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其均为竖式长方体,取景器与取景框均成一夹角。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主视图上显示的镜头与取景器合为一体,其装饰板呈长方形而且在其中部有并行排列大小不同的两个小圆孔;涉案侵权产品与之对应的部分显示镜头设置在靠近取景器的下部,并在镜头的外缘设有调焦钮,其装饰板呈子弹形。本专利其他视图与涉案侵权产品对应部位相比较,后视图缺少一个遮盖条,右视图增加了遮盖条,左视图的凸起部分的形状呈半圆形而涉嫌侵权产品是厚度不同的长方形。此外,两者取景器与取景框的角度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两产品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差别。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两产品局部的差别仅为一些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应认定两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被告宝达公司提交证据1、2试图证明本专利产品是公认的惯常设计,但其不能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且不能说明证据2中的图片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宏发门市部所销售的(略)宝达(略)、DV5属于原告佳能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

被告宏发公司的下属部门宏发门市部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虽然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责任。但由于宏发门市部已被注销,其主体已不存在,故责令其停止侵权已无意义。而宏发公司作为其上级单位,其应承担的责任是在宏发门市部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而鉴于本案中宏发门市部本应承担的停止侵权责任的性质,宏发公司无法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宏发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坤联公司的商标“(略)”、“宝达”,其说明书上注明其生产厂家是宝达公司,并且宝达公司与坤联公司的网页上均记载了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相同设计的摄像机。可以确认被告宝达公司和被告坤联公司生产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被告宝达公司、坤联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本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佳能株式会社所提证据仅是针对(略)宝达(略)数码摄像机,故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与此类型号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数码摄像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佳能株式会社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宝达公司、坤联公司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均难以查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支持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宝达公司、坤联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宝达照相机有限公司、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略)宝达(略)数码摄像机;

二、被告厦门市宝达照相机有限公司、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佳能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含诉讼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佳能株式会社对北京宏发钟表眼镜公司电子钟表门市部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佳能株式会社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佳能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厦门市宝达照相机有限公司、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北京宏发钟表眼镜公司、北京宏发钟表眼镜公司电子钟表门市部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谢小勇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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