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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16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一九七七年五月一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X镇人,捕前居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十月二十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年十一月一日被逮捕。现关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一九五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石颈镇X村X村X号,农民。系被害人李永文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现年50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X镇X村人。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0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海南01-(略)金鹿牌拖拉机满载木材,由澄迈县X镇开往临高,当其驾车到和新线5公里+450米路段处实施超车同向行驶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时,恰逢被害人李永文驾驶琼C-(略)两轮摩托车载着韦善和由临高方向对面驶来,由于王某某驾驶的海南01-(略)金鹿牌拖拉机借道超车占道且车上所载木材严重超宽,导致两车在公路X路面会车相撞,造成李永文、韦善和被撞当场死亡及琼C-(略)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文、韦善和无事故责任。经儋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永文、韦善和(韦义)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撞击作用造成颅脑损伤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李永文的亲属4人于2004年10月14日从广东来海口、临高等地处理李永文的后事及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于2004年10月22日回到广东老家,花费的交通费为689元(认定其中的车船票47张)、住宿费为940元(认定住在临高临城凤凰楼旅店的33张发票)。被害人李永文于X年X月X日出生,林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林某某共生养李永文和李锦秋俩个子女。被害人李永文、韦善和在海口市殡仪馆所花的火葬费分别为3940元和4170元,被告人王某某均已向海口市殡仪馆支付,并赔偿1200元给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身份问题,其只提供有登山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何某某与被害人韦善和是夫妻关系。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属特别恶劣。王某某对自已的行为如实供述是被告人王某某履行其本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案发后,王某某积极支付被害人李永文、韦善和的火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及赔偿1200元给林某某,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扶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死亡补偿费、扶养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判赔,其中误工费的赔偿以不超过三人为限,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以不超过三人为限且凭开支的单据计赔。火葬费以已支付的单据计算赔偿。李永文死亡时,年龄为23周岁,应赔偿20年。林某某共生养两个子女,每个子女对林某某的扶养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份额,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李永文应承担的扶养份额,林某某在李永文死亡时,年龄为50周岁,其扶养费应赔偿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应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补偿费(略)元(每年6823元以20年计算)、扶养费(略)元(每年2652元赔20年以二分之一计算)、误工费297元(每天11元9天以3人计算)、火葬费3940元、丧葬费4000元、交通费689元、住宿费940元,七项总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的火葬费3940元及已赔偿给林某某的1200元应当扣除。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无法提供其是被害人韦善和的妻子的充分证据,故无法确定其与韦善和的关系,因此何某某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要求的条件,对何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对于被害人韦善和死亡的赔偿问题,被害人韦善和的近亲属可以另行起诉。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03)X号《关于200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二、七、八、九、十、十一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误工费297元、丧葬费4000元、火葬费394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扶养费(略)元、交通费689元、住宿费940元,七项总计人民币(略)元。扣除已支付的火葬费3940元及已赔给林某某的1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再赔偿人民币(略)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上诉提出,1、被害人李永文、韦善和无牌无证,不戴安全帽,酒后超速架驶旧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交警部门却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2、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积极主动报案,交代事发经过,应认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王某某的行为是过失行为,其一惯表现好,事发时采取措施事发后积极赔偿亦应酌情从轻处罚。4、应结合王某某的家庭困难及社会效果及案发过程,对王某某的量刑过重。5、民事部分计算标准和依据错误,判赔过高。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减轻王某某的刑期和赔偿数额。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秦某甲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某以上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2、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有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文、韦善和无事故责任。4、儋州市公安局儋公刑医字(2004)第X号、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李永文、韦善和(韦义)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撞击作用造成颅脑损伤休克而死亡。5、海口市殡仪馆殡葬对被害人李永文、韦善和的尸体火化收费发票。6、林某某提供的车船票47张及临高临城凤凰楼旅店发票33张。7、林某某及李永文的户口登记证实林某某与李永文系母子关系。8、被告人王某某对肇事的经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金鹿牌拖拉机超载木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木材均超出车厢左右侧各0.95米和0.8米并强行借道、严重占道超载超车,导致两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情节属特别恶劣,依法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李永文、韦善和无牌无证,不戴安全帽,酒后超速架驶旧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交警部门却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经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主要是根据上诉人王某某驾驶金鹿牌拖拉机超载木材,违反规定,所载木材均超出车厢左右侧各0.95米和0.8米并强行借道、严重占道超载超车与对面李永文驾驶装乘韦善和正常行驶的的摩托车会车相撞致李永文、韦善和当场死亡,王某某的违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而上诉人王某某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和违章,故对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还提出,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积极主动报案,交代事发经过,应认定自首,且该行为是过失行为,其一惯表现好,事发时采取措施事发后积极赔偿,应结合王某某的家庭困难及社会效果及案发过程,对王某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应酌情从轻处罚,而原审对王某某的量刑过重。经查,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确实是积极主动报案,交代事发经过,对此应认定王某某履行其本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对王某某提出的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审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其量刑亦无不当,故对王某某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上诉提出的民事部分计算标准和依据错误,判赔过高。经查属实,原审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03)X号《关于200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标准判赔不当,而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04)X号《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判赔,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有理,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赔适用文件标准不当,判赔不合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04)X号《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四)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第四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起诉。

二、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5)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误工费297元、丧葬费4000元、火葬费394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扶养费(略)元、交通费689元、住宿费940元,七项总计人民币(略)元。扣除已支付的火葬费3940元及已赔给林某某的1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再赔偿人民币(略)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

三、上诉人(原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误工费人民币297元、丧葬费人民币2380元、火葬费人民币394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元、扶养费人民币(略)元、交通费689元、住宿费940元,七项总计人民币(略)元。扣除已支付的火葬费3940元及已赔给林某某的1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再赔偿人民币(略)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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