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抢劫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燕铁锋、弋某、胡朝伟(三人已判刑)、胡永强(已死亡)到郑煤集团大平矿南井至北山路上,在不同时间段,先后在面粉厂附近、公路大桥上、汽水厂附近及弋某南院大门附近等处,分别拦住梁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等十二名下班工人,采用皮带抽、砖头砸、殴打等手段,共抢劫现金120余元、一辆26型黑色“飞鸽”牌自行车及一辆变速自行车,并致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三名被害人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燕铁锋、弋某、胡朝伟供述,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的陈某,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死亡注销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公私财物,并致三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实施了用皮带抽打等暴力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