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顾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邓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邓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某军,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某林省公主岭市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二某第二某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某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邓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刘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陈章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军,被告人顾XX及其辩护人郑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20时30分许,在黄某乙租住某郑某市X村X街X号X室,被告人顾XX因拒绝加入黄某乙等人的传销组织,与黄某甲、石某、邓某、王某等人发生冲突,因邓某、黄某甲、石某、王某、赵某丁五人强制顾XX留下,遭到顾XX的拒绝,后发生厮打。邓某、黄某甲、石某、王某、赵某丁五人对被告人顾XX拳打脚踢,并用木棍、板凳将顾XX的头部打伤,被告人顾XX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还击,并将黄某甲、石某、王某、赵某丁四人划伤,将邓某捅伤,后被害人邓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邓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顾XX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顾XX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自首、防卫过当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顾XX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误工费x元、住某x元、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x.50元,共计x.7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顾XX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顾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顾XX的行为系防卫过当;顾XX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赵某丁以在郑某给顾XX找到工作为由,让男友被告人顾XX来郑某。1月29日下午,顾XX到达郑某后被赵某丁接到郑某市X区X路X街X号X室租住某后,发现该处有多人聚集,疑似传销组织,即多次找理由要求离开,黄某甲、石某、王某、赵某丁强制顾XX留下,双方发生厮打。顾XX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抡划欲离开,黄某甲、石某、王某、赵某丁持木棍、板凳将顾XX头部殴打致伤,被害人邓某从另一房间冲出后对顾XX拳打脚踢,顾XX抡划过程中将黄某甲、石某、王某、赵某丁划伤,刺中邓某胸腹部,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邓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黄某甲、石某、王某、赵某丁、顾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顾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明,2011年1月29日21时许,其在南一街路边看见几个人身上都是血,其中一个人躺在地上,已不会说话,胸口全是血,其中一头部受伤的东北口音的小伙子求其打了110和120。

2、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收到黄某乙递交的匕首尖上可疑血迹、客厅内东墙上距离地面x距东墙x处可疑斑迹及客厅内萝卜堆南侧距东墙3cm滴落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邓某的似然比率为8.424×1017;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王某、赵某丁、黄某甲、石某、顾XX所爱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上述鉴定印证了顾XX供述及证人王某、赵某丁、黄某甲、石某证明的顾XX拒绝加入传销组织并当即要求离开遭到阻拦,王某、黄某甲、石某、邓某等人持板凳、木棍、拳头将顾XX打伤,顾XX持匕首将黄某甲、石某、王某、赵某丁四人划伤,并将邓某捅伤之情节。匕首当庭经顾XX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3、法医鉴定书证明,邓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结论与被告人顾XX供述的作案手段、使用的凶器特征及捅击被害人的部位相吻合。

4、证人赵某丁证明,2010年5月份,其经朋友介绍来郑某做传销,黄某乙作为家长负责日常生活,2011年1月中旬,其对黄某乙称有机会就把男友顾XX发展成下线。1月29日下午,其到火车站接着顾XX,与黄某甲、吴某一块吃过饭后回到租住某地方。其证明的上述情节与顾XX的相关供述印证一致,且有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言在卷佐证。

5、石某证明,其和黄某甲、王某、赵某丁、黄某乙、邓某、舒某、吴某等人是做“网络传销”的,负责人是黄某乙。2010年1月29日晚上,赵某丁、黄某甲还有一个女同事带着一个男孩来到他们租住某房间,黄某甲称那男孩是赵某丙男朋友顾XX。顾XX进屋后到各个房间看了一遍,样子很不安,并找多个理由想离开,但被拒绝。王某上前抓住某XX上衣让他听话,其和黄某甲、舒某在门口也大声说要他坐下,顾XX即从腰间拽出一把刀说让他出去,其和黄某甲等人拿起凳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邓某从里屋出来,上去就抱住某XX的脖子,用手往顾XX头上打,顾XX朝邓某胸前乱捅,邓某中刀后倒地,黄某甲用木棍朝顾XX头上身上乱打,将他打得抱头蹲在地上。其大叫着赶快救人,就和王某和舒某抬着邓某下楼,后被120送到医院。其证明的案发过程与被告人顾XX的供述印证一致,并有证人黄某甲、王某、赵某丙证言在卷佐证。证人贾某证明,黄某乙从2010年10月27日开始租其家的X房间,刚来的时候是两个男的,一个月后,又陆续搬来五六人。

6、诉讼代理人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顾XX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顾XX持水果刀抡划是为强行离开传销组织,主观上没有针对特定对象的杀人故意,黄某甲等围殴顾XX过程中被划伤,邓某被刺致死,是顾XX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情况下,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代理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邓某有过错,顾XX系防卫过当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顾XX作案后请求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人员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顾XX是为脱离非法传销组织控制,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刺伤致死邓某,主观恶性较小,可在前述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XX对其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误工费酌定为x元、住某酌定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丧葬费x.5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伙食费和死亡赔偿金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第二某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顾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刘某误工费、住某、交通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

(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段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