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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王某x、王某盛、钱某与赵xx、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X区X街X号新X-X-X户,系死者王某x妻子。

原告王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x之子。

原告王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同上,住晋中市X区X街X号X-X-X户,系死者王某x之父。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x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X区X街X号,中铁三局法律顾问。

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榆次市人,住榆次市X街X号,中铁三局法律顾问。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X乡X村X组,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农民,系赵xx之妻。

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三十号院X号楼X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X镇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X村X组,该公司职工。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X乡X村X组,陕x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田xx,女,系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霍某、王某x、王某盛、钱某与赵xx、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增亮、潘尧慧,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咸阳前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卢xx及被告高xx、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某,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日17时24分,赵xx驾驶陕x/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公路咸永段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x+993m处,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晋x号小车相撞,造成王某x当场死亡,小车报废,王某x携带的个人财物全部损毁。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x无责任。后查明被告赵xx驾驶的车辆系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王某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近亲属因办理丧某事宜而产生的误某、交通费、住(略)、护某、伙食费、医药费、个人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x元及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方的诉某请求过高,答辩人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高明星在答辩人公司依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答辩人只是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并不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者,依据有关规定,答辩人作为该车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实际营运人高明星对该车享有完全的支配、控某、收益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公司对该车既不具有运行利益,也不能进行支配,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答辩人不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辩称,陕x/陕x挂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是事实,但事故发生至今未见到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证据,答辩人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高xx辩称,答辩人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方的损失,答辩人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答辩人的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方予以赔偿。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属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2、死者王某x户口本及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死者王某x系城镇居民,被赡养人王某盛、钱某均系城镇居民。

3、死者王某x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所证亲属处理死者的丧某事宜。

4、误某证明、交通费票据、住(略)票据及医疗费,证明死者亲属误某x元,交通费5232元,住(略)x.5元。

5、财产损失照片及票据,证明死者个人财产损失为x元,车辆损失为x元。

6、200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原告方赔偿的标准。

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赵xx的代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礼泉支公司、高明星质证认为,对原告方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证据4误某不应承担,交通费对太原至西安的往返费用承担,其余不承担,住(略)应适当承担;证据5不认可,原告方财产损失票据均是事故发生后的票据,不认可,车辆损失未定损,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的证据1、2、3、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误某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表证明误某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住(略)根据处理丧某的情况,应合理认定各为5000元,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相应鉴定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对损失多少,难以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赵xx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公证书一份,证明陕x/陕x挂车系分期付款车辆,其公司仅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对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承担。

对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表现形式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还有多少车款未还,故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保有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

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高xx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领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方支付x元丧某。

2、证人师xx当庭证明,事故发生后,由于施救不当导致事故车起火,造成财产损失。

对高明星上述证据,原告方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与被告高明星有利害关系,且属孤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另本案审理中,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高明星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原告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1日17时24分,赵xx驾驶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高xx的陕x/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公路咸永段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x+993m处,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王某x驾驶的晋x号小车相撞,造成王某x及车上乘坐人张学文当场死亡,小车报废,王某x携带的个人财物全部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x、张学文无责任。陕x/陕x挂车系高明星依消费信贷的方式购买的车辆,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做为担保公司,保留车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两份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明星支付原告方丧某x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方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张学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近亲属因办理丧某事宜而产生的误某、交通费、住(略)、护某、伙食费、医药费、个人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x元及本案的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方亲属王某x驾驶的晋x车与被告赵xx驾驶的陕x/陕x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x及乘坐人张学文死亡的事实清楚,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做出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赵xx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星做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该公司系陕x/陕x挂车分期付款销售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X号批复精神,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作为陕x/陕x挂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方亲属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负有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的死亡赔偿金已超出该车的保险总额,且两死者亲属均诉某本院,故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应在最高限额x元内,向两死者亲属各赔偿x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因亲属的死亡,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失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方亲属王某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被赡养人王某x赡养费x元、钱xx的赡养费x元、亲属处理丧某的交通费5232元、住(略)5000元、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每人5000元,以上共计x.5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陕x/陕x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方x元。

3、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x.5元被告赵xx、高xx赔偿,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其中高明星已支付原告x元)。

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3600元,由被告赵xx、高明星南战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略)、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略)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某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丧某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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