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安律轩法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XXX。
委托代理人习某某,女,住(略)。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共展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习某某,被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张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并于2010年3月30日向其出具借款28万元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经营有所好转亦有偿债能力,但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其与原告于2007年4月各出资20万元交由他人购买原始股票,其原告将20万元交与其,其转手交与他人购买股票,不久他人去世亦未归还购买股票的款项,后原告要求归还该笔款项,其向原告支付6万元利息。其与原告并无真实借贷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至2008年间,被告因做钢材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8万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今借董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款人闫某”的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8万元。庭审中,被告承认所写借条属实,但辩称已向原告偿还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后因双方就还款方式和期限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的借款时生效。被告向原告2010年3月30日出具28万元的借条,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偿还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2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代理审判员林娜
代理审判员赵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