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马庄镇菜市场东口趁被害人王××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从其身上窃取一百元钱。
2011年9月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和陈某承、姓吴男子(另案处理)在马庄镇X街窃取被害人李××身上钱财时,被李××当场发现,并将陈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王××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商俊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语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