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段永X。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X。
被告梁X。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支队长。
原告段永X诉被告梁X、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南宁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永X诉称:2008年2月28日21时40分,被告梁X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x号轿车沿五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五一东路X村X区X路段时,恰有原告怀抱其儿子段其X和蒙X在该车辆行驶方向右侧步行横过五一路,由于被告梁存海酒后驾驶,导致其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中段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右小指第1指骨骨折、左额挫裂伤、当场昏迷,段其X和蒙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梁X驾车逃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6月25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原告在治疗终结之前依法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了(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18日住院取出右股骨、左胫骨钢板后,2009年12月18日依法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2009年12月3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除(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损失外,原告还遭受了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元、儿子段其X的抚养费4928.4元、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南宁交警支队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梁X为被告南宁交警支队的交警,其驾驶桂x号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南宁交警支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X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某、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x.4元;2、判令被告南宁交警支队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南宁交警支队为被告梁X的工作单位;2、(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已经在江南区法院审理过,目前还有残疾赔偿金等没有赔偿;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全休六个月的情况;6、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段其X的出生情况;7、南宁市中鹿出租车公司工商咨询单,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主体资格;8、中鹿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9、中鹿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每月3000元;10、中鹿公司上岗服务证,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工作及工作单位;11、五一中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12、伤残评定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梁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作答辩。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庭后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成立如成立,由谁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21时40分,被告梁X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x号轿车沿五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宁市X村小区X路段时,恰有原告怀抱其儿子段其X和蒙X在该车辆行驶方向右侧步行横过五一路,由于被告梁X酒后驾驶,导致桂x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蒙X、段其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驾车逃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蒙X、段其X不承担责任。2008年2月29日,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双下肢骨折,至2008年6月25日出院。原告于2009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取出钢板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食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该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请求,由原告在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主张。本院出具(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梁X向原告支付:后续钢板取出手术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食宿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3000元,原告自住院之日起至该案诉讼期间的误某合计x元;原告自出院之日起至该案诉讼期间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梁X在2009年8月7日前付清;被告南宁交警支队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6月12日、2009年7月10日各出具疾病证明书一张,内容均为医嘱原告全休一个月。2009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18日,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股骨、左胫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按照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另查明,被告梁X系南宁交警支队警察,桂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南宁交警支队,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7月10日。审理中,原、被告均未申请追加上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再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兴业县X村石六队X号,但自2007年1月5日至2009年4月7日居住在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原告自2006年1月至2009年4月在南宁市中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桂x号出租车,并办理了上岗服务证。原告儿子段其X于2006年5月30日在南宁市出生。
又查明,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X对本案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则应由其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合法损失。被告南宁交警支队身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存在过错;该车由饮酒后的被告梁X驾驶,亦说明被告南宁交警支队对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其应与被告梁X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X镇持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南宁市中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南宁市中鹿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证亦可加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2006]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参照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系原告行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20%)。2、误某:原告述称其为一名出租车司机,并提交了南宁市中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南宁市中鹿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证为证,两被告均未对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然出租车司机的收入具有不稳定性,受载客次数、目的地路程等因素影响较大;按照出租车行业的普遍操作流程,出租车司机每月向公司缴纳固定的金额,其余收入即为个人所有,出租车公司对于本公司的司机每月的具体收入难以具体、全面的掌握,原告提交的南宁市中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收入非确切数额亦可加以印证;且原告亦未提交个人收入完税证明。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本院根据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某。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6月4日的误某合计x元。根据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2009年6月5日至同年8月10日全休,后于2009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8日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全休三个月,则原告误某天数为172天。综上,原告误某计为x元(x元/年÷365天×172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势必会造成原告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段其X1周岁,原告主张其儿子生活费为4298.4元(2985元/年×14.4年×20%÷2),系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并提交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打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被告梁X身为交通警察,却无视工作纪律,酒后驾车酿成交通事故并在事发后驾车逃逸,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事故发生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量,酌情支持x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向原告段永X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
二、被告梁X向原告段永X赔偿误某x元;
三、被告梁X向原告段永X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4元;
四、被告梁X向原告段永X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
五、被告梁X向原告段永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六、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段永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段永X负担311元,由被告梁X、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共同负担243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玮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莫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