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民,男,19XX年生。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执行人李某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返还承包费2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共计2558元。
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向本院交纳案件款,给付申请人255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武艺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