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金浩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余多成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