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美伦天鹅堡项目部)。
负责人:李某,男,45岁,住(略)。
被告王某,男,1965年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名称:美伦天鹅堡3#楼。承包范围:室内上下水及雨水管道、暖、电器安装工程。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包工不包料,商铺三层后地下室每平方拾陆元,四层至拾贰层每平方拾捌元(含人工工资、劳保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后,甲方付给乙方总价款的30%,上下水电安装、全部结束后再付给乙方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后再付总造价10%,工程竣工后再付总款5%,余款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工期水电原则随土建。2009年5月1日此工程已竣工。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将(除已付原告款外)余款支付给原告,但是由于王某冒充砌体班、涂某、水电班张某等民工签名写证明,将此工程交到建委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信誉保证金)取走,使原告的工资2万多元至今不能得到,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万余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工程交工之日至本案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诉状上第一被告为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美伦天鹅堡项目部),“美伦天鹅堡项目部”旁的括号系后添加符号,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工商登记情况,本庭无法核实被告具体情况,被告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丹丹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