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姜某乙,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与苏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X区对面。
负责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诉某告姜某甲、姜某乙、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孟丽霞、被告姜某甲、姜某乙代理人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代理人丁光华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8日12时45分,在106国道491公里+900米处,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姜某甲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甲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姜某乙,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95元。
被告姜某甲、姜某乙代理人当庭诉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一、保险公司查明司机是姜某省;二、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三、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三者险承担;四、诉某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2时45分,在106国道491公里+900米处,该路段为东西沥青路面,宽14米,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标有中心线。被告姜某甲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时相撞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白线处。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某受伤后先后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x.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其儿子郑某聚、儿媳韩雁雪二人陪同护理。郑某聚、韩雁雪在奉化天耀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参照他们在事故前所领工资标准,郑某聚日均工资141元,韩雁霞日均工资102元。原告郑某受伤后,其家人从打工地到濮阳陪护,并往返于南乐、濮阳之间,支付一定交通费。原告郑某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停车费480元,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7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6日,对原告郑某进行了伤残程某评定,认为原告郑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10元及交通费2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姜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姜某甲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在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其各项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姜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姜某乙,二者是雇佣关系,对原告郑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姜某乙负担。被告姜某乙为本人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应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郑某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各项损失,按照本次事故过错责任大小,由侵权人承担,因被告姜某乙为本人的车辆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减少诉某、节约诉某成本,减轻当事人负担,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以保险金的方式向原告郑某支付。原告郑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农、林、渔、牧业年工资标准,每天工资43.8元,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评残前一天共计157天,折合6876.6元(157天×43.8元),护理费,因原告郑某需二人护理,郑某聚护理费6204元(44天×141元),韩雁雪4488元(44天×102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10元及交通费2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事故也给原告郑某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的电动车损失1715元,郑某还支付施救费480元,评估费50元,共计财产损失2245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x.06元(6876.6元+6204元+4488元+x.46元+1000元+810元+200元+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郑某在交强险内未能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用x.9元(x.9元+1320元+440元—x元),及财产损失245元(2245元—2000元),共计x.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80%计算在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予以赔偿,应为9714.32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x.38元(x元+x.06元+2000元+9714.32元),原告姜某乙先期支付的x元,应予返还,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姜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x.36元(x.38元—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