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略)石榴庄东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庄源公司)与被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红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石庄源公司诉称:被告职工张国栋自1996年1月1日起租住原告所属丰台区X区X号楼X门X号两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4.59平方米。被告拖欠该职工2009年度供暖费1637.7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职工2009年度供暖费16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狮公司辩称:张国栋是我单位的退休职工。原告供暖费数额计算无误,我单位确实存在欠费。
经审理查明:红狮公司职工张国栋居住于(略)X号楼X门X号,房屋建筑面积54.59平方米。该房屋由金石庄源公司负责供暖,现金石庄源公司主张红狮公司尚欠该职工2009年度供暖费1637.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金石庄源公司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通某、内资企业登记情况、供暖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暖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约定,同时也基于相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案中,红狮公司职工所居住房屋现实际由金石庄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故应当认定金石庄源公司与红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红狮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金石庄源公司要求红狮公司支付尚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二○○九年度供暖费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七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