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城镇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蒲某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虚构家庭背景、个人身份,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韩某某、王某琴、张某癸、张某丙及淄博迪普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财物价值(略)元,获取赃款(略)元自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某、被害人陈某、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事实是合伙做生意之间的欠款纠纷,不是诈骗。其当庭辩称韩某某、王某琴给我钱后,我去山西阳泉跑煤炭都打点关系花了,属于合伙亏损。第三节事实是:我系淄博迪普公司的业务员,替公司销煤每吨提成15元,货款要回后没给公司是因为公司没给我报销差旅费,张某丙那笔钱没给他是为了继续进货,并非诈骗。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躲避还债的行为;被告人与迪普公司是买卖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王某甲虚构家庭背景、个人身份,取得淄博百货站职工章某信任后,以投资分红为由,于2001年3月7日、3月9日,两次骗取章某的朋友韩某某现金(略)元。被告人王某甲为进一步取得韩某某信任,以骗取其钱财,于同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以分红为名,付给韩某某现金3000元,后于4月1日,以高额利润相诱,再次劝说韩某某,骗取韩某某现金(略)元。2001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采取同样手段,骗取章某的朋友王某乙现金(略)元。上述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多次向被告人王某甲讨要未果,自同年6月后就未能再找到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00年元旦前后,其在从淄川打的回张店时认识王某甲,他自称原来在淄博日报社工作,现在个人搞煤炭生意,其父亲是济南军分区将军,母亲是工程学院教授,后来王某甲多次请其及其朋友韩某某、王某乙吃饭,说他的生意做的很大,让我们投资给他,1万元可每月分红1500元。这样2001年3月7日、3月9日韩某某在其家两次共给王某甲2万元,几天后王某甲当着其的面给了韩某某3000元说是分红。后来其听韩某某说她还另投给王某甲1万元。同年6月份,王某乙在其家中给了王某甲1万元作为投资。之后其三人找王某甲要钱,他的手机就打不通了,又在他租的宿舍跟了他一天一夜,他在吃饭时以上厕所为由溜走了,再没找着他。(2)被害人韩某某、王某乙陈某与章某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3)书证。韩某某提交的收条三份,内容均为:“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正,王某甲”,时间分别是2001年3月7日、9日,4月2日。公安机关扣押王某甲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仟元正,韩某某”,时间是2001年3月22日。(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称,2001年5、6月份,自己为了骗章某朋友韩某某、王某(即王某乙)的钱,谎称现在煤炭生意好做,投点资就赚钱,若给自己1万元每月能分1500元,韩某某分三次共给3万元,王某给了1万元,自己为了让她们不起疑心,就给了韩某某3000元分红。自己给她们打的都是收条,没有写清收到哪个人的钱,也没写是收到什么钱,这样以后找上自己她们也说不清是咋回事。后来自己就躲着她们,钱都花了。
2、被告人王某甲虚构家庭背景、个人身份,取得淄博迪普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坤信任后,于2001年6月25日,以帮该公司销售煤炭为由,骗出该公司煤炭333。60吨,价值(略)元,通过他人销售后,获取煤款(略)元自肥。同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丙个人煤炭331。85吨,价值(略)元,通过他人销售后,获取煤炭(略)元自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被害人张某丙证实:2001年3、4月份,其和迪普公司董某军坐火车到山西阳泉进煤时,在火车上遇见王某甲,他自称是淄博日报社的,他父亲是淄博军分区一个政治部主任,他母亲是山东工程学院教授,他也是到阳泉进煤,往他表哥的锦川建陶公司送,从山西回来后,王某甲主动联系董某军并请他和迪普公司领导吃饭。后王某甲主动和迪普公司联系给其销煤,迪普公司就让他从三里沟火车站拉了两车皮煤去卖,当天晚上,王某甲就将煤款给陈某理送过去。就这样迪普公司比较信任他了。过了两天,王某甲又主动找上其要求帮其销煤,因其知道王某甲给迪普公司卖了两车皮煤,认为他还行,就让他拉了一车皮走了,当天下午王某甲就将煤款三千多元钱给其送过去了,这样其就比较相信王某甲了,第二天,王某甲又找上其说把其剩下的煤全卖给沂源化肥厂,其就让王某甲拉走了大概有四百多吨煤,是其对象王某和王某甲谈的价格。后来给王某甲打电话,他说在外地,再后来就不接了,然后就停机了,就与他失去联系了。(2)证人证某。证人王某甲证实2001年6月王某甲以310元每吨的价格拉走400吨煤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丙陈某内容基本吻合。证人王某甲证实2001年曾与王某甲一起送过一批煤去沂源化肥厂。证人陈某丁、周某某证实2001年6、7月份曾购买王某甲400吨左右的煤,是王某甲直接送到沂源化肥厂的。拉完煤过了4、5天就支付给王某甲煤款(略)元。证人徐某某证实2001年7月份其所在的沂源化肥厂进了陈某喜拉来的300多吨煤,货款十一万余元还有233.50元未付。证人陈某戊证实:王某甲是在火车上与其公司的董某军认识的,董某军又介绍其与王某甲认识。2001年6月份,其公司从山西榆次发来一批煤,王某甲到其公司说要给其销煤不扣煤粉末,这样王某甲从其公司煤场拉走120余吨煤,当天晚上执意要送来煤钱。其认为他这个人挺讲信用。过几天其公司又来5车皮大约300余吨煤,王某甲又说要给其销煤,其当即同意了,以每吨255元的价格让他拉走了,一直没把煤钱拿回来,给他打电话他总说用煤的厂子没给他钱让再等等,以后再打他手机就停机了,人也找不到了。证人董某己证实内容与张某丙、陈某坤基本一致。证人董某庚证实2001年6月份曾与王某甲及一个姓田某拉333.66吨煤到杨寨袁某齐鹏建陶厂。证人田某证实2001年6、7月份,王某甲以迪普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卖给其一批煤,销到杨寨袁某齐鹏建陶厂了,之后付给王某甲部分货款。证人袁某证实田某于2001年6月25日给其所在的齐鹏建陶厂送过300多吨煤。证人冯某辛证实2001年田某从王某甲处购买一批煤销到齐鹏建陶厂。证人冯某壬证实2002年元月份曾见王某甲向田某要煤款,田某给其支付了一部分的事实。(3)书证。沂源化肥厂出具的证明、入库单、转帐凭证,证实2001年7月2-X号收到陈某喜块煤310.55吨,末煤21。3吨,共计(略)。50元。迪普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证实2001年6月王某甲拉走煤炭数量。田某提供的由王某甲打的收条三份,证实已付给王某甲煤款(略)元。田某打的交款条一份,证实田某于2003年3月24日将欠王某甲的煤款(略)元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一份,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家中搜查、扣押物品。迪普公司陈某坤打的收条,证实从公安机关领取电视机一台、赃款(略)元。田某给王某甲打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块煤三佰三拾三吨陆正,单价333。6吨×250元/T=(略)元。2001.6。27日”。(4)鉴定结论。淄川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迪普公司及张某丙被骗煤炭的价值,当事人均无异议。(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称,2001年4月份自己与张某癸坐火车到山西阳泉联系煤炭,在火车上认识了董某军和张某丙,为提高自己的身份,让董某军他们相信自己,说自己在淄博日报社工作,父亲是军区政治部干部,母亲是工程学院教授,后来通过董某军请了迪普公司老总陈某坤。自己知道迪普公司和张某丙合租一个煤场,就打算先骗张某丙的煤,自己主动找上他给他销了10吨左右的煤,并立即把煤款给张某丙送去了,让他认为自己办事快讲信用,准备骗他大量的块煤。这样在2001年5、6月份自己又以给张某丙销煤为由骗走他300多吨煤,通过陈某喜卖到沂源化肥厂,陈某喜从厂拿出钱给自己9万余元,自己都花了,张某丙问自己要钱时自己就谎称钱还没拿来。在这段时间里,自己以同样“放长线钓大鱼”的手段骗了迪普公司块煤300多吨卖给田某,田某分三次给自己(略)元,迪普公司问自己要钱时自己说钱还没要来。后来钱自己都花了。
卷内还录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应予确认:(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所内搜查并扣押的存折七张,证实2001年7、8月间,被告人存折上有20余万元存款。(2)案发说明,证实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自2001年3月至同年6月,共骗取他人财物价值(略)元,获取赃款(略)元自肥。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辩解与韩某某、王某乙是合伙关系,钱都打点关系了,属于合伙亏损,并非诈骗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是躲避还债,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虚构个人身份、家庭背景以及打条不写明收到款项的用途,收到钱后换手机号码、住址,有支付能力而躲避被害人等行为综合分析,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系迪普公司的业务员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与迪普公司系买卖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王某甲从迪普公司以255元/吨的价格购进煤炭,却以250元/吨的价格卖出,不符合常理,其高价买进、低价卖出的行为结合其虚构个人身份、家庭背景、多次更换电话、住址躲避等行为足以证明王某甲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借款为由诈骗张某癸(略)元一节,被告人辩解该(略)元是张某癸与其合伙搞煤炭生意的投资,在与张某癸去山西联系煤炭时花了,其与张某癸之间是欠款纠纷,并非诈骗。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躲避还债,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被害人张某癸陈某此款形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至于此款到底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从书证形式来看,王某甲打的条为:“今收到现金壹万柒仟元正,王某”,时间是2001年4月6日。如为借款其形式理应为借条,即使是收条也应注明款项用途,这是一般人均能够想到的常识性问题,而此款为收条,也未写明用途,被害人作为经常跑生意的业务员,不可能意识不到,且根据被害人陈某,2001年4月被告人也确与其一同去过山西阳泉联系煤炭,据此,可认定此款是合伙投资,不能排除此款系双方合伙的前期投入这一可能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的数额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勾玲
审判员郑峰
审判员孙启福
二00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